(2016)沪0117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0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齐某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至本区工业区三庄路XXX号达丰F4厂内务柜区域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敖姣、敖艳红合放在内务柜K19-018中的1部价值人民币2,162元的VIVO手机及1部价值人民币2,548元的OPPO手机。2016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达丰F4厂区内被警方传唤后案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发还相应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