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区富阳大道沿富阳大桥往香樟苑方向行驶,行经富阳大桥中段时碰撞前方吴某停放于桥面右侧的装载机,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鉴定函、情况说明、物证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本院(2004)安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安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醉酒驾车的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雷华龙代理审判员 刘幼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