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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均鹏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均鹏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均鹏,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均鹏犯绑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6月8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均鹏及其辩护人熊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董均鹏与云南省富源县普鮓村女青年周某甲认识后同居,2015年8月,二人分手,同年8月21日,被告人董均鹏以给周某甲的弟弟周某乙(2003年2月生)购买手机为由,将周某乙骗至盘县民主镇小松林村二组自己家中,并哄骗周某乙不要乱跑,后多次打电话跟周某甲要2万元钱,并且在电话里威胁周某甲,如果不给钱,就将周某乙杀害。2015年8月30日,周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均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均鹏提出周某乙是到我家做客,我没有绑架周某乙当人质,没有威胁周某乙,也没有以给周某乙买手机为由拐骗他,我被抓时,周某乙和我在一起,我跟周某甲要的钱,是之前我拿给周某甲的,不是向周某甲勒索财物,我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董均鹏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董均鹏以给周某甲的弟弟周某乙买手机为由,而将周某乙骗至其家中,董均鹏向周某甲要的钱是董均鹏拿给周某甲使用的,对被告人董均鹏要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行为,指控董均鹏向周某甲勒索财物2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董均鹏打电话给周某甲说不给钱就要将周某乙杀害的行为,不是实际行动上的威胁,不应认定为恐吓,且被告人对在其家的周某乙并未实施任何限制行为,周某乙自身具备自主决定是否离开的意识,而系周某乙自身不愿意回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均鹏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董均鹏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均鹏与周某甲于2015年4月相识后,双方恋爱并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因二人发生矛盾,周某甲于2015年8月向董均鹏提出分手,董均鹏便独自乘车返回贵州省盘县民主镇自己家中,途中,董均鹏打电话给周某甲之弟周某乙(2003年2月生),邀约周某乙到自己家玩,并答应周某乙为他买手机。8月22日,被告人董均鹏将周某乙接到自己家中,但未买成手机,周某乙便不愿意回家,而继续留在被告人董均鹏家,此后,被告人董均鹏认为与周某甲恋爱期间,为周某甲花费了人民币2万元,便多次打电话向周某甲索要2万元钱,并提出周某甲若不给钱,便要将周某乙杀害,还叫周某乙在电话里向周某甲求救。周某甲为与董均鹏协商,从广东省惠州市返回,并与董均鹏相约在盘县大山镇三岔路口处见面。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董均鹏将周某乙带至盘县大山镇加油站后,独自前往盘县大山镇三岔路口处与周某甲见面,双方未协商成,董均鹏便返回加油站并带周某乙离开,而后,周某甲再次联系董均鹏相约见面,董均鹏未到其自行指定的地点与周某甲见面,当日,盘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盘县石桥镇街上将被告人董均鹏抓获,并将当时与董均鹏在一起的周某乙带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董均鹏使用的1828689****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8月期间的通话情况。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均鹏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户口证明,证实周某乙出生于2003年2月,夏某某出生于2001年11月7日,周某丙出生于1999年3月,三人的户籍地均为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普红村委会普鮓村1号。4、(2013)黔盘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均鹏于2013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均鹏于2015年8月30日18时许,在盘县民主镇街上被民警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丙证实,2015年初,我姐周某甲带着他的男朋友董均鹏从广东回来,我认识了董均鹏,住了几天后,董均鹏和周某甲又去广东打工,去了一段时间,我妈也跟着去。2015年8月的一天,我听我妈打电话来说周某甲和董均鹏在广东那边打架,他们打架之后,董均鹏就自己先���来了,董均鹏在回来的路上打电话给我兄弟周某乙,说要帮周某乙买手机,让周某乙到大山丫去找他,并让我找个车送周某乙去大山丫,到了之后他付车费,因我舅舅李某某平时跑车,我就找李某某送周某乙,因周某乙才12岁,我不放心他一人,便叫我朋友夏某某陪我一起送周某乙到盘县大山丫找董均鹏。8月21日早上,李某某将我、周某乙、夏某某送到盘县大山丫客车站,董均鹏接着骑摩托车将我们带到他民主的家,我们在董均鹏家吃了午饭后,董均鹏带着周某乙去街上看手机,我们在董均鹏家等他们,二人回来时手机没买,在董均鹏家待了一个小时左右,董均鹏把我们带到街上打电话叫李某某来接我们,李某某来后,我们叫周某乙回家,但周某乙怎么劝都不回去,我就和夏某某先走了。至8月29日,周某乙一直没有回来,我姐周某甲回来后,我才知道董均鹏要我姐拿2万元钱给他,他才放周某乙回来。我和周某乙还在普鮓村家中时,董均鹏就打电话给周某乙说给周某乙买手机,所以我们才会送周某乙去大山的,为此我姐在当天还打电话骂周某乙。2、证人邓某某证实,我与周某甲、董均鹏认识,他们二人在一起谈了三四个月的男女朋友后分手,2015年8月22日,周某甲接到董均鹏的电话说周某甲的弟弟在他手里,叫周某甲打2万元钱给他,不打钱就送她弟弟的尸体回去,因为他们谈男女朋友时,周某甲用了董均鹏一部分钱,董均鹏就叫周某甲把以前他花在周某甲身上的钱还给他,周某甲说跟董均鹏在一起没有花那么多钱,就不想打2万元给董均鹏,2015年8月29日,我和周某甲从广东到盘县,2015年8月30日,因为之前董均鹏打电话给周某甲说在大山见面,我们就来到大山,11时左右,我们在大山岔路口见到董均鹏一个人,董均��叫周某甲和她妹妹到加油站的一个巷子里去谈,我就到大山派出所报警了。3、证人周某丁证实,我是周某乙的爷爷,周某乙现年13岁,父母在外省打工,读书的时候周某乙住在学校,放假时跟我一起生活,周某乙到董均鹏家呆了一个星期,去的前一天,周某丙跟我说她是去外婆家,跟周某乙一起去的有周某丙和夏某某。4、证人李某某证实,我家住在云南省富源县富村镇普红村委会普鮓村,周某乙、周珊、夏某某都是我们村的小孩,最大的十四五岁,2015年8月的一天,周某乙问我跑不跑摩的,我说要跑,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周某乙、夏某某和周某乙的姐姐周某丙找我,要我送他们去贵州省盘县响水镇,我就骑摩托车将他们三人送去了,到响水后,有一个小伙(后我得知是周某甲的男朋友)打电话给周某乙,并叫我接电话,在电话里跟我说要我将���人送到大山镇街上,讲好要给我80元钱,但我送到后也没有给我钱,说是二三天后让周某乙带给我,我就骑车回家了,当天下午四五点时,周某乙的母亲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民主镇将三个小孩接回来,车费她会给,并叫我不要拿周某甲的男朋友给的车费,我骑车到民主镇等了周某乙他们二个小时,周某乙不想走,他要周某甲的男朋友给他买手机才走,但周某甲的男朋友一直不给周某乙买手机,到晚上七点左右,我等不了,就骑着摩托车拉着周某丙和夏某某离开了。我去民主接周某乙时,周某乙的男朋友说周某甲和他已经好了五个月,用了他2万多块钱,这个事情不说清楚不可能就这么算了。5、证人周某戊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早上10时许,我接到一个自称是周某甲男朋友的人的电话,他问我是不是周某甲的叔叔,我问他是哪个,他说他跟周某甲已经好了四���个月了,他叫我打电话给周某甲的母亲,我说“你怎么不打”,他说他打电话给周某甲的母亲,但没有人接电话,后来他叫我给周某甲家母亲打电话,喊她母亲去他家接周某乙,现在要读书了,如果不去接周某乙就永久不能读书了,我把这个事跟周某乙的姐姐周某甲说了。6、证人夏某某证实,2015年8月22日早上8点左右,周某乙借我的电话打给董均鹏,周某乙喊董均鹏来响水镇接他,后来董均鹏叫我们坐车到大山,周某乙就叫李某某骑摩托车送我们到大山,当时是我跟周某乙、周某丙一起去的,到大山后周某乙又给董均鹏打电话,董均鹏到大山丫三岔路口处接到我们,我和周某乙、周某丙坐董均鹏的摩托车到了他家,刚到董均鹏家,周某甲就打电话给董均鹏叫我们回去,我们也没有回去,后来董均鹏就带着周某乙到民主镇街上看手机,他们去了半个多小时就回来,董均鹏回来跟周某丙说叫周某丙也去看,也给周某丙买一个,周某丙说她不要,周某甲又打电话给董均鹏叫他让我们回家,还说叫我们到街上等李某某,他会来接我们,我和周某丙就叫上周某乙回家,董均鹏也跟我们一起到了民主街上,在街上等了二十多分钟,李某某就到了,我们就喊周某乙上车,周某乙说他不上,周某丙就跟我和李某某讲,周某乙可能是想要手机,所以不上车,李某某就跟周某乙讲他借钱给周某乙买手机,周某乙就说他不要,李某某说不要手机就上车走,周某乙说不走,后来董均鹏就说周某乙不去就让周某乙再玩几天。周某丙说只有几天就开学了,他不能在这里,周某丙就去抱周某乙上车,周某乙把周某丙的手甩开,后来我们就骑车走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5年4月,我认识了盘县民主镇小松林村的董均鹏,认识五天后,我和董均鹏一起到广东省惠州一个小厂打工,约两个月,我和董均鹏从广东回来,董均鹏将我带到他家,过了两天,我们二人返回广东惠州打工,因董均鹏在我们厂里当着我母亲的面打我,我和董均鹏提出分手,董均鹏于8月2日打电话跟我说,他将我弟弟周某乙及周某丙、夏某某接到他家,叫我准备2万元钱才放三人,如果不给钱就先弄死一个,当天,我打电话叫我舅舅李某某到民主将周某丙和夏某某接回家,8月3日,董均鹏打电话叫我准备好钱,8月4日他又打电话问我钱准备好没有,还不让周某乙接电话,8月21日下午5时许,董均鹏打电话跟我说周某乙在他手里,叫我两天内准备好2万元钱给他才把周某乙放回家,如果不准备钱,就把周某乙的人头送到我家,我叫他多给我点时间,他说可以,8月27日17时左右,周某乙用董均鹏的电话打给��,叫我救他,20时左右,董均鹏打电话说给我两天时间,如果不把钱送到,他就把周某乙杀了,8月28日,我从广东赶回来,次日到家,8月30日7时许,董均鹏叫我到大山镇三岔路口处接周某乙,我就和邓方召及妹妹周某丙一起到大山,在大山岔路口等了1个多小时,12时许,董均鹏打电话叫我到加油站找他,我没有去,而是叫他将周某乙带到岔路口来,半个小时左右,董均鹏一人到岔路口见我,叫我跟他到加油站,我没有和他去,董均鹏就走了,我和周某丙跟着董均鹏,在加油站那里,看到周某乙和董均鹏在距我们五十米的位置站着,我想看周某乙会不会跟我们一起回去,就和周某丙转头往岔路口方向走,周某乙没有跟上来,董均鹏他们从加油站那里离开,后我打电话给董均鹏叫他出来,他问我带好钱没,我说带了一点,董均鹏就叫我把钱送到兴益宾馆,接着我和周某丙就到派出所报案,并同民警到兴益宾馆,但那里没有遇到董均鹏,我再次打电话给董均鹏说等他,但他还没来,我就与民警回到了派出所。我和董均鹏在一起时,没有拿他的钱,只是和他一起用了六千元钱左右,周某乙现有12岁。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我是2003年2月出生的,家住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富村镇妥乍村普红组,2015年8月20几号下午4、5点钟,夏某某来到我家找我姐周某丙玩时,对我说我姐夫董均鹏要我打电话给他,我就拿夏某某的电话打给董均鹏,董均鹏叫我去他家玩,我说没有车,他叫我去找李某某,第二天,我找到李某某后打通董均鹏的电话给二人通话,不知他们讲了什么,李某某就骑摩托车将我、夏某某、周某丙送到盘县响水镇,接着又送到盘县大山,董均鹏在大山接我们去他家玩,到董均鹏家后他将自己的摩托车卖了,后周某丙和夏某某回家,叫我回去时,我说要再玩一天,周某丙和夏某某就走了,第二天,我跟董均鹏说想回家,他说摩托车卖了,等买摩托车来再送我回家,我就继续在他家玩,第三天,董均鹏带我去买摩托车没买成,晚上时,董均鹏就打电话给我二姐周某甲,打着打着,董均鹏就拿电话给我,并对我说“你喊你姐回来救你”,我看到董均鹏有点凶就害怕,对着电话跟我姐说“姐姐救我”,刚讲完,董均鹏就把电话拿走了。我接着又在董均鹏家玩了两天,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董均鹏说我姐周某甲要到大山镇来接我,就用他借来的摩托车带我到大山加油站,周某甲和周某丙一起到了加油站,周某甲叫我回家,我没有回答周某甲,周某甲和周某丙就往大山向响水的方向走,她们走了以后,董均鹏就带我去找她们,到山岔路口处没有找到,董均鹏就说到民主吃饭了再找,我就和董均���回民主吃饭,吃完饭后在街上,民警将董均鹏抓了。董均鹏打电话给夏某某时,要夏某某跟我说我姐周某甲要从广东回来去他家,喊我先去,周某丙、夏某某走时,董均鹏跟我说等我二姐回来他就给我买个智能手机,所以我没有和周某丙、夏某某一起走。周某丙平时也叫周沙。(四)被告人董均鹏供述,我于2015年4月与周某甲相识,后相互表示喜欢对方,周某甲家是云南省富源县普鮓镇的,为向周某甲表示一下,我为她的弟妹花了几百元钱买了些衣服,接着我们一起到广东省惠州市打工并同居,周某甲的母亲在惠州和我们居住在一起,周某甲之后也到我的老家民主镇住了2个多月,期间周某甲用了我2万多元钱。当我和周某甲再次到惠州找工作时,因周某甲和一名男子有点暧昧,我就和周某甲吵架,吵架后我一个人于2015年8月22日从惠州回到民主镇,到家后���打电话给周某甲的弟弟周某乙,接电话的是周某甲的妹妹周某丙的同学,我叫周某乙来我家玩,周某乙要我给他买手机,我答应了他,后周某乙、周某丙及周某丙的同学就于当天由周某乙的舅舅骑摩托车送到大山镇,我从大山镇将三人接到我家,到家后,因周某丙要去他外婆家看望她大舅妈,周某甲就在当天下午打电话叫我将三人送到民主镇街上,周某乙的舅舅骑摩托车将周某丙和她的同学接走,周某乙在我家没有走,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周某甲,叫周某甲从惠州回来,如果不回来就要把我用了的钱给我,周某甲问我算着多少钱,我说2万,如果不拿2万,我就将周某乙的手指宰了一个,我还打通周某甲的电话教周某乙在电话里和周某甲讲喊周某甲来救他,2015年8月29日,周某甲从惠州回来,2015年8月30日,周某甲打电话叫我带周某乙到大山镇,跟我说在大山岔路口���见,我骑摩托车带着周某乙到大山镇加油站,我把摩托车停在加油站让周某乙看着,我一个人到三岔路口找到周某甲,并叫周某甲和我一起去民主我家,周某甲不去并问我周某乙在那里,我告诉她周某乙在加油站,我就回加油站了,周某甲也跟着来,周某甲看到我和周某乙就骂我们,周某乙不理周某甲转头就走,我就骑摩托车带着周某乙回民主镇了,我走后,周某甲打电话给我,我叫她到大山镇兴益宾馆,实际我没有在那里,下午,我打电话给周某甲,问她钱准备好没有,周某甲说没有那么多钱,我就叫她到民主镇来,接着我就被抓获了。周某丙走的时候,周某乙是因为想要我买手机给他才不走的,我和周某甲打电话吵起来后,我生气才跟周某甲说等着收周某乙的尸体。向周某甲要钱是为了让周某甲回来跟我过日子,加上我在周某甲身上花了不少钱,就算她不和我过,也想跟周某甲要点钱。我带周某乙到民主镇街上买手机,因为周某乙不喜欢就没买成。(五)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盘县公安局民警对董均鹏指认的接周某乙的地点即盘县大山镇居委会云贵经营部东侧10米处的公路上,以及董均鹏指认的其位于盘县民主镇小松林村二组的家进行了勘查,附有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乙辨认出在2015年8月21日,从盘县大山镇将自己接走的人系董均鹏。被告人董均鹏辨认出其打电话向周某甲要钱的地点位于盘县民主镇小松林村二组自己家中,于2015年8月22日在盘县大山镇三岔路口处接到周某乙。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均鹏利用周某甲对其弟周某乙安危的忧虑,而劫持未成年人周某乙作为人质,达���向周某甲索要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均鹏在犯罪过程中未对被绑架人周某乙实施伤害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轻微。被告人董均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董均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因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董均鹏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丙、夏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董均鹏在周某甲提出分手后,明知周某甲之弟周某乙是未成年人,而打电话邀约周某乙到家中玩,并承诺为其购买手机,在将周某乙接到自己家中后,并未兑现购买手机的承诺,使周某乙滞留��自己家中,其行为已使周某乙实际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后,被告人董均鹏通过电话联系周某甲,以周某乙的生命为要挟向周某甲索要款项,同时,还叫周某乙在电话中向周某甲求救,故被告人董均鹏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法律规定,应以绑架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董均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宣告被告人董均鹏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均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云娟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广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