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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席东梅与何春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133号原告: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全民,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泽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丹、罗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刊登于2016年3月22日人民日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6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办喜酒并同居生活。恋爱期间,原告通过对被告的了解发现被告不是一个终身伴侣,原告之母亲坚决不准退婚,系典型的包办婚姻。1989年11月23日生育一儿子,被告高兴万分,对原告很好,后因儿子患病不幸身亡,给被告打击很大。1991年原告生育双胞胎女儿,本就重男轻女的被告,开始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女儿不尽父亲之责。1995年被告就离家,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约定婚姻,1989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柏林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女儿何某甲、何某乙。1995年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慎重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共同生活近五年,期间较短,也未能有效增进夫妻感情。被告自1995年起离开原告至今,分居时间长,也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表征。故原告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泽勇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正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