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嘉诚王鞋业有限公司与李柃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诚王鞋业有限公司,李柃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13号原告:浙江嘉诚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统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柃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秀成、王婉华,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嘉诚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王公司)诉被告李柃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嘉诚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统兴及委托代理人黄爱光,被告李柃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秀成、王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诚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商业伙伴,原告长期将其品牌皮鞋销售给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2625032.5元。其中1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统兴借款偿还,另外1425032.5元未还。2014年8月23日,双方就欠款以及今后货物买卖事宜签订一份《总经销合同书》,对欠款金额、货款结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货物折价冲抵货款等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计算,截止2014年10月,被告总欠原告货款1831053元。后因被告实在无力支付货款,原告同意被告退回货物折价冲抵货款。经原告清点,被告退回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折价以后可以冲抵货款990175.2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84087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0878元及利息(结算至2015年11月25日,未付利息为114304元,2015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840878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诚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总经销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欠款金额、货款结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货物折价冲抵货款等事项的事实;4、对账单、出库单、货运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以及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1053元的事实;5、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情、录音、录音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通话协商货款事宜以及借款事宜,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欠嘉诚王公司货款180多万元,两笔款项互不冲突,被告退货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对货款冲抵金额,但是被告拒绝的事实;6、货运单、领款凭证、提货收据、退货冲抵统计表若干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退回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折价冲抵货款990175.2元。被告李柃颖答辩称:一、被告退回货物折价用以冲抵货款的金额不应按照《总经销合同书》约定的折扣率计算,而应按照被告与原告经理陈景远达成的折扣率计算。根据被告与原告经理陈景远达成的折扣率计算,被告退回货物折价以后可以冲抵货款1423420元。二、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仅需按照被告与原告经理陈景远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退货义务。三、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向银行贷款50万元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统兴的妻子林仙月,但是该50万元未在2014年8月23日结算时予以扣减,因此该5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柃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嘉诚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柃颖质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总经销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双方对该合同作过变更,应以被告在(2016)浙0324民初541号案件中提供的《总经销合同书》为准,而且该合同有部分约定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对证据4对账单、出库单、货运单有异议,认为这些单据均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对证据5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情、录音、录音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并未拒绝核对货款冲抵金额,只是因为怀孕无法赴温州核对;对证据6货运单、领款凭证、提货收据、退货冲抵统计表有异议,认可退货数量,对单价、折扣率均有异议,退货冲抵货款应以被告在(2016)浙0324民初541号案件提供的退货明细为准,被告退回货物折价以后可以冲抵货款1423420元。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总经销合同书》,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李柃颖未提供证据证明修改的内容已经双方同意,而且签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本院确认该份《总经销合同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对账单、出库单、货运单,本院审核认为:虽然这些单据均为原告嘉诚王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被告李柃颖确认;但是一方面,根据双方的录音内容,被告李柃颖确认尚欠原告嘉诚王公司货款180多万元,而《总经销合同书》确定截止2014年8月23日被告李柃颖仅欠原告嘉诚王公司货款1425032.5元,说明在签订《总经销合同书》以后,原告嘉诚王公司仍发货给被告李柃颖,被告李柃颖仍收到原告嘉诚王公司的货物,双方之间产生新的货款;另一方面,《总经销合同书》约定双方如因货款结算发生纠纷,除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以外,应以实物出库单以及相应托运单所反映的情况为准,现被告李柃颖仅对货款总额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嘉诚王公司主张依据出库单以及货运单结算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这些单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货运单、领款凭证、提货收据、退货冲抵统计表,本院审核认为:根据本院在(2016)浙0324民初54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柃颖退回货物折价以后可以冲抵货款142342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原告嘉诚王公司与被告李柃颖签订一份《总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嘉诚王公司向被告李柃颖销售嘉诚王品牌系列皮鞋;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李柃颖确认签约以前尚欠原告嘉诚王公司货款1425032.5元,签约以后四个月平摊付清;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李柃颖享有不超过90万元暂欠款的授信额度,不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计息;双方如因货款结算发生纠纷,除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以外,应以实物出库单以及相应托运单所反映的情况为准。《总经销合同书》签订以后,原告嘉诚王公司陆续向被告李柃颖发货,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停止向被告李柃颖发货。根据原告嘉诚王公司结算,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李柃颖尚欠原告嘉诚王公司货款1831053元。因被告李柃颖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10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嘉诚王公司同意被告李柃颖退回货物折价冲抵货款。被告李柃颖分别于2014年11月份、2015年11月5日退回原告嘉诚王公司货物,折价冲抵货款金额1423420元,其中2014年11月份退货折价冲抵货款1317402元,2015年11月5日退货折价冲抵货款106018元。此后,被告李柃颖未再退回货物,亦未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嘉诚王公司货款407633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柃颖尚欠原告嘉诚王公司货款4076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付款时间问题。虽然双方在2014年10月份对货款支付以及退货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11月份开始原告嘉诚王公司停止发货,被告李柃颖于2014年11月份退回第一批、第二批货物折价用以冲抵货款,原告嘉诚王公司亦接收两批货物入库,但是双方并未解除《总经销合同书》,而《总经销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于2015年5月31日届满,被告李柃颖未在合同期限以内履行全部退货折价冲抵货款义务,也未付清货款,因此,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李柃颖应当支付原告嘉诚王公司尚欠的货款。故原告嘉诚王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柃颖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总经销合同书》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李柃颖享有不超过90万元暂欠款的授信额度,不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计息;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李柃颖实际新产生的暂欠款并未超过90万元的授信额度,新产生的货款依约可以暂欠,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但是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柃颖应当支付原告嘉诚王公司尚欠的货款,未按期支付的,还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柃颖抗辩称其于2013年11月份向银行贷款50万元支付给原告嘉诚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统兴的妻子林仙月,该50万元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但是一方面,该50万元的付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8月23日结算以前,按照常理推断,该50万元应该已在结算之时予以扣减;另一方面,被告李柃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万元未在结算之时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李柃颖的上述抗辩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柃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诚王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076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51365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40763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嘉诚王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8元,由原告浙江嘉诚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794元,由被告李柃颖负担7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20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代理审判员  金哲杉人民陪审员  李 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