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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句容市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润发”超市东门口处,与行人郑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郑某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次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文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