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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志光与朱丹丹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光,朱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62号申请执行人孙志光,镇江××姚桥镇仲宝村副主任。被执行人朱丹丹,公司职员。孙志光与朱丹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镇民终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文书:被执行人朱丹丹应负担9700元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朱丹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朱丹丹的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于2016年6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朱丹丹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区支行账户内7247.47元存款。另依照信息回馈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朱丹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未执行到位2452.53元。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朱丹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知悉上述情况后,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镇民终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曹 涌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聆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