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55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4月29日,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4日,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0日,生育一女王子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学杂费凭票各自承担50%;三、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和网购纸白银10000元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家庭财政均由原告掌管,被告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原、被告还欠被告母亲5000元,网购的纸白银1万元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如原告坚持离婚,那么女儿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0日,生育一女王子蕊。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被告的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女的户籍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各自克服不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这种裂痕是可以愈合的。同时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