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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53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组。委托代理人刘诗明(特别授权代理),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组。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晓莉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组织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诗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和补充质证。后因案情复杂,相关证据需要核查,本院于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诗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9月10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四组一楼一底六间及附属房进行了分割,被告郭某某分得其中的25平方米,其余归原告所有,分割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此房屋原告使用或出租至今。2014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租用此房的1楼10号房东收取了1楼10号一年半的房租9000元,向1楼2号租客收取了房租2450元,共计11450元。原告在得知此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收款项,但被告拒不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分割给原告的1楼10号房租9000元、1楼2号房租245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离婚,但离婚只是为了躲避债务,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本案诉争房屋的租金和位于双凤村四组租用地及位于双流县龙桥社区金星村1组的房屋租金,原、被告都是按照协议,被告收取上述所有房租的三分之一,原告收取上述所有房租的三分之二。但是位于双凤村四组租用地及位于双流县龙桥社区金星村1组的房租全部都是由原告在收取,且原告并没有将被告应该享有的房租租金归还被告,所以被告也没有义务将双凤村四组一楼一底六间及附属房屋的房租给原告;二、位于双凤村四组一楼一底六间及附属房屋都是由被告个人于2007年中旬改建的,所以被告也有权收取房租。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于2004年2月9日离婚,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财产分割:一楼一底共6间,有产权楼房中,男方分得其中25平方房屋,其余归女方所有。另无产权二楼一底共三层,5间楼房全归女方所有……”。2015年1月3日,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社区居民郭某某和陈某某于1986年结婚,双方于1993年共同出资修建了位于我社区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四组一楼一底以及附属房900多个平方的房屋。2004年两人离婚,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我社区位于该地区的房屋因政策原因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1、位于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四组一楼一底六间及附属房屋中1楼10号房租9000元,1楼2号房屋2450元均由被告收取;2、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四组现有房屋是2007年在将以前房屋全部拆除后重新修建的;3、现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书。原、被告均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其个人出资修建。原告在庭审质证中提交案外人张正全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载明:“2006年,我受陈某某的委托,为其修建位于武侯区双凤村的房屋。我为其修建的标间房屋四层共20间房屋。修建的联系、材料购买、现场管理以及工程款项的支付都是陈某某在负责,我从陈某某手中收取的工程款项”。被告申请证人郭明成(系被告哥哥)及徐开富(系被告邻居)出庭作证,证人均证明诉争房屋是由被告自行出资修建。双方均对对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协议书》中有产权房屋指房屋有宅基地使用证。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是在金花镇双凤村四组一楼一底原有房屋土地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建,扩建后的房屋一部分(原有土地)有宅基地使用证,一部分无(扩建的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以遗失为由拒不向本院提交原有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了解诉争房屋权属性质及是否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簇桥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工作人员告知本院,原、被告以前的老房子是有宅基地使用证的,但双方重新修建的房屋对原有土地进行了扩张,超出原有土地部分系园林用地,并非宅基地,故原、被告现有房屋是无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男方分得其中25平方房屋,其余归女方所有。原告以其系诉争房屋中分得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对所享有使用权房屋依法享有收取房租的权利,该权利被被告侵犯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即诉争房屋及土地的性质。原、被告及簇桥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工作人员一致确认诉争房屋系当事人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进行了扩建、重修,扩建后的土地性质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有宅基地使用证(原有土地);二是属园林用地无宅基地使用证(扩建后的土地),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原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扩建后的房屋占用土地性质复杂,且房屋用地性质不明,也无法进行区分。但可以确定土地并非建设用地,也未履行相关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和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诉争房屋所在的土地并非建设用地,且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无相关土地权属证明,故由此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