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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钟纯元与李培安、周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安,周敏,钟纯元,周建伟,邱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安,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纯元,居民。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培安、周敏因与被上诉人钟纯元、周建伟、邱荣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钟纯元与周建伟系同学关系,周建伟与李培安系亲戚关系,周敏系李培安之妻,钟纯元与邱荣系朋友关系。经周建伟介绍,钟纯元与李培安相识。2012年6月,李培安对钟纯元称其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露天煤矿承包了土方剥离工程,邀请钟纯元合伙施工。钟纯元向李培安陆续支付190万元。2012年6月27日,在钟纯元要求下,周建伟经向李培安电话求证后,受其委托向钟纯元出具金额为190万元的收条1张,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钟纯元白音华煤矿运土方工程合作入股资金壹佰玖拾万元整周建伟2012年6月27号”。2012年6月28日,钟纯元对邱荣称手头上有个合伙项目缺少资金,要向邱荣融资。邱荣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培安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2012年7月,该工程开工,因回款情况不理想,该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后,李培安委托案外人刘某向钟纯元返还10万元。其余款项经钟纯元多次催问未果,钟纯元遂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邱荣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李培安称钟纯元投入的合伙资金并非220万元而是200万元,其中由李培安收取的资金为190万元,钟纯元另投入10万元用于购买工地运输车辆,邱荣汇给李培安的30万元包含在上述190万元中,但李培安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证实且钟纯元不予认可;李培安称钟纯元扣留了经营期间的支付凭证,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钟纯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查明,钟纯元与周建伟、李培安、邱荣均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周建伟未投入股金,亦未收取股金且从未参与经营管理;李培安与周敏于2006年8月21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行为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李培安称与钟纯元签订了合伙协议且钟纯元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钟纯元不予认可;李培安称钟纯元扣留了经营期间的支付凭证,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钟纯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李培安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钟纯元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钟纯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钟纯元与李培安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未成立。现项目早已停工,双方已无合伙的可能,钟纯元应李培安的要求向其投入的190万元,应当由实际收款人即李培安予以返还,李培安并应当支付钟纯元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培安委托他人向钟纯元支付的10万元,应当在上述190万元中予以扣除。李培安另外向邱荣收取的30万元,亦应当由李培安向邱荣予以返还。周建伟受李培安的委托向钟纯元出具收条,但其未投入股金,亦未收取股金且从未参与经营管理,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李培安、周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敏应当与李培安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诉讼中,李培安称钟纯元投入的���伙资金并非220万元而是200万元,其中由被告李培安收取的资金为190万元,钟纯元另投入10万元用于购买工地运输车辆,邱荣汇给李培安的30万元包含在上述190万元中,但李培安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钟纯元不予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周建伟向钟纯元出具190万元收条的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邱荣向李培安汇款发生于2012年6月28日,从常理推断,李培安不可能委托周建伟将尚未收取的金额记载于收条,故原审法院对李培安的上述表示不予采信;李培安称钟纯元扣留了经营期间的支付凭证,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钟纯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培安、周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钟纯元人民币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李培安、周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邱荣人民币300000元;三、驳回钟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900元,由李培安、周敏共同负担28700元,由钟纯元负担5200元。上诉人李培安、周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培安与被上诉人钟纯元个人合伙关系未成立事实错误。1、李培安经周建伟的介绍认识钟纯元,钟纯元到内蒙白音华露天煤矿考察土方工程后,与李培安签订了合伙投资承包白音华露天煤矿土方工程施工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钟纯元投资200万元,李培安投资100万元,合伙收入先返还投资款,剩余利润钟纯元和李培安各得50%,亏损各承担50%。2014年12月,钟纯元以算账为由将会计刘某所保管合作协议、会计账本和会计凭证全部取走。钟纯元将合作协议、会计账本和会计凭证全部取走的事实有刘某的证词、刘某与钟纯元二次通话记录、钟纯元一审开庭所提交合伙账本完全可以证实,并且完全可以证实李培安与钟纯元签订过合作协议。2、签订合作协议后,钟纯元在浏阳汇给李培安投资款190万元,李培安委托周建伟为被上诉入钟纯元出了份收条。钟纯元向李培安银行账户汇款的单据以及李培安委托周建伟出具的收条完全证明钟纯元与李培安合伙出资的事实。3、2012年5月初三,被上诉人钟纯元聘请刘良红与陈海滨开着钟纯元的小车到达内蒙古合伙工地,并安排刘良红与陈海滨管理工程车走土。被上诉人钟纯元过完端午节后到达工地并参加了开工仪式,后一直在工地主管工程车及工程车维修,李培安管工地,李培安所有支付合伙工程开支都由李培安和钟纯元签了字。被上诉人钟纯元参与合伙的事实有刘良红、王某、刘某的证词、开工照片以及未及时入账而由钟纯元签名的费���说明完全可以证实。4、2012年年底,发包方支付了合伙工程一部份工程款,钟纯元在会计刘某领取了10万元的工程款。钟纯元领取合伙工程款的事实有刘某的汇款单可以证明。法院认定李培安委托刘某还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刘某是合伙会计,刘某汇款给钟纯元是履行合伙职务行为,是支付合伙工程款。5、李培安确实没有提供合伙协议,李培安所提供刘良红、王某、刘某的证词、钟纯元参加开工照片以及未及时入账而由钟纯元签名的费用说明完全可以证明钟纯元参与了合伙的事实。特别是钟纯元一审所提供的合伙会计账本和钟纯元签名的费用说明,更加证明了钟纯元参与了合伙,如果钟纯元未参与合伙,钟纯元手里根本不存在有合伙工程账本,更不存在在合伙费用上签名。钟纯元支付了合伙投资款,并领取了合伙工程款,李培安与钟纯元具各了合伙所有的条件。李培安所提供的证人证词一审法院也组织了证人出庭作证和质证,钟纯元更没有否认合伙费用说明上的签名,李培安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是充分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即使李培安与钟纯元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李培安与钟纯元具备了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一审法院应当认定钟纯元与李培安合伙关系成立。二、李培安不认识邱荣,更没有向邱荣借过款,邱荣一审陈述也是钟纯元向其借款,并按钟纯元的要求将借款汇入李培安的银行账户。李培安与邱荣没有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李培安返还邱荣人民币30万元错误。另外,一审判诀以周建伟于2012年6月27日开具收条,邱荣系2012年6月28日汇款为由否认邱荣所汇的30万元不包括在190万元内。钟纯元所提交的汇款单证明2012年6月27日仅仅只汇了170万元,被��诉人周建伟在2012年6月27日也不可能开具190万元的收条。周建伟所开收条是邱荣汇款后经钟纯元的要求补开的,邱荣所汇的30万元包括在190万元内,钟纯元的投资款应当也只能以钟纯元的汇款单为准,钟纯元的汇款单只有190万元,合伙投资应当是19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培安与钟纯元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在未合伙清算前,李培安没有义务返还上钟纯元合伙资金的义务。李培安与邱荣借贷关系不成立,李培安没有义务返还邱荣资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钟纯元答辩称:1、关于钟纯元在郭师傅书写的“证明”上签名的问题。钟纯元于2012年6月交付现金190万元给李培安后,自己也投入了一辆翻斗车在内蒙古白音华四号露天煤矿营运土方,自己的汽车排号为47号,郭师傅修理的51号、53号车是周某、王某的。由于这2台车做���售后修理,自己在场知道做售后服务的经过,郭师傅为了找李培安结算修理费,写了一份“证明”材料,要求自己在“证明”上签个名,帮其证实一下修理汽车的事实。自己确是知情人,故在“证明”落款处签上了“钟纯元”三字。该“证明”上的签名不能说明钟纯元与李培安是合伙关系;2、钟纯元支付李培安190万元现金的明细。2012年6月17日,陈述人从其妻刘静的存折上取现金13万元、从自己存折上取现金7万元,共计20万元,此款交给了周建伟的弟弟周建强和李培安的会计刘某二人,当时,会计刘某出具了收20万元现金的收条,2012年6月27日,钟纯元向李培安转账170万元,周建伟在出具总收条时,收回了刘某出具的20万元的条据,代替李培安向钟纯元出具了一张收190万元的收条(20万元+120万元+50万元=190万元)。前述事实,有2012年6月17日取款13万、7万的凭证、和2012年6月27日转���的120万元、50万元凭证证实。综上所述,钟纯元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法维护陈述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邱荣答辩称,我方认为可以肯定的事实有:1、李培安收到了邱荣的30万元;2、该30万元没有作为项目投资;3、该30万元是没有计入到周建伟出具的190万元当中。该30万元是在出具收条之后汇给李培安的。以上3点是可以肯定的事实。综上,我方认为邱荣借款给李培安3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李培安应当予以偿还。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培安、周敏为支持自己的上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白某出庭并提供周某、白某证词及钟纯元出具给周某的证明,拟证明李培安与钟纯元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钟纯元质证称,对该3份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是在一审审理之前���经产生的,但在一审期间未曾提交。即使有钟纯元签字,也无法证明是钟纯元是合伙人。合法性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人是李培安的亲戚朋友,与李培安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邱荣质证称,对该事我们不清楚,且与我方无关。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李培安、周敏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李培安、周敏提交的3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钟纯元投入的资金是否是合伙资金及钟纯元是否参入合伙经营及邱荣30万元的问题。一、关于钟纯元投入的资金是否是合伙资金的问题。依据受李培安委托,周建伟于2012年6月27日向钟纯元出具的收条“收���今收到钟纯元白音华煤矿运土方工程合作入股资金壹佰玖拾万元整周建伟2012年6月27号”,以及钟纯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刘子凤、侯国中与李培安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白音华四号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内部联营合作施工意向协议》。可以看出,李培安签订《白音华四号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内部联营合作施工意向协议》后,邀请钟纯元参与合伙,钟纯元同意并投入资金,故此,钟纯元所投入的190万元资金,应是合伙资金。对此,钟纯元在原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中亦没有否认。二、关于钟纯元是否参入合伙经营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及本院审理期间,李培安均提出其与钟纯元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共同管理合伙事务,钟纯元均予以否认,认为其投入资金后,双方实际没有履行经营。依据李培安在原审法院申请的证人王某(在车队承包4台汽车)、刘某(煤矿土石方工程会计)及原审法院对刘良红(晚上负责工地管理)调查笔录、费用说明,和李培安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证人周某(车队司机)、白某(××)出庭证明及钟纯元出具给周某的证明,均证实钟纯元参与合伙经营管理,负责汽车队管理。虽然本案李培安未提交双方的合伙协议,但依据刘子凤、侯国中与李培安签订的《白音华四号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内部联营合作施工意向协议》、周建伟向钟纯元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钟纯元投入合伙资金及参与经营管理。故此,本案应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在合伙纠纷未清算的前提下,钟纯元要求李培安、周敏偿还合伙资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李培安、周敏上诉提出“本案是合伙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邱荣30万元的问题。依据邱荣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告(即钟纯元)直接将30万元偿还给第三人,原审法院判非所请,基于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邱荣应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钟纯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8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28900元,共计62800元,由被上诉人钟纯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辉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肖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