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新桥圩方向往长屏村方向行驶,至新桥镇大楼村一队“T”型路口右转弯往新桥镇大楼村一队方向驶入时,与由大楼村一队方向驶出的张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31日0时2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新桥圩方向往长屏村方向行驶,至新桥镇大楼村一队“T”型路口右转弯往新桥镇大楼村一队方向驶入时,与由大楼村一队方向驶出的张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31日0时2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2、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2日11时40分,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接报警后,组织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现黄某甲及张某某家属均在医院,黄某甲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指认,指认现场后,民警将黄某甲传唤至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进行询问。该大队于2016年1月27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7日,黄某甲到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时被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大楼村一队路口。4、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证实黄某甲持准驾车型D有效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08月22日,有效期限10年。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黄某丁。5、入院记录、病历、死亡记录、手术记录,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14时10分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0时2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车辆技术检验照片,证实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该起事故发生前灯光、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9、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11时40分,在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大楼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的伤者是其母亲张某某。其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道路中间偏大楼村一队方向往新桥圩方向的道路右侧,其母亲所驾驶的自行车就倒在三轮摩托车车头位置,随后其与三轮车驾驶员黄某甲一同将其母亲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时双方都没有报警,后来到了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其家人才打电话报警。10、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2日12时中午,其驾驶桂K×××××号三轮摩托车由新桥圩方向往长屏村方向行驶至大楼村一队路口时,其右转弯往大楼村一队方向行驶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了碰撞,碰撞后其迅速下车,把压在自行车下面的伤者(张某某)扶起来,后来其和张某某的家属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张某某家属就打电话报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支付张某某的医药费(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30402元,赔偿张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黄某丙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施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巧萍审 判 员 关春连人民陪审员 陈正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