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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肖志兴、吴志能与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志兴,吴志能,周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3执27号申请执行人肖志兴,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申请执行人吴志能,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周志刚,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申请执行人肖志兴、吴志能与被执行人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志兴、吴志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志刚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限期内被执行人周志刚未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志刚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且查询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肖志兴、吴志能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志刚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文雅代理审判员  陈谷来代理审判员  周一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利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