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孟勇、陶秀英与陈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勇,陶秀英,陈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87号原告孟勇。委托代理人孟庆环,个体经营者。原告陶秀英。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光旭,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国。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303室。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勇、陶秀英与被告陈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勇及委托代理人孟庆环、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光旭、被告陈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勇、陶秀英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陈立国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的货车在徐州××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与金桥路路口遇周宝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宝兰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立国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二原告的其余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62739.7元【(37173*17-110000)*70%+(24966*5*70%)+1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70%)、丧葬费21624.05元(30891.5*70%)、医疗费46931.59元、护理费714元(按每天102元计算5天乘以2人乘以70%)、营养费63元(按每天18元计算5天乘以70%)、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按每天15元计算5天乘以70%)、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667264.84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国辩称,首先,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周宝兰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其次,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仅商业险保险金额就为100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陈立国赔偿。最后,被告陈立国已经在事发后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近4万元,原告仍主张丧葬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在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将相关金额直接支付给陈立国。同时,被告陈立国保留对原告保全不当行为另案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是骑行电动自行车,并不是行人,因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60%。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当予以扣除10%。再次,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死者已经63周岁,也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没有收入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否还有兄弟姐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后,诉讼费、保全费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陈立国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蟠桃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蟠桃山路与金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周宝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蟠桃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宝兰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作出徐公交开认字(2015)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国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宝兰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宝兰即在徐州仁慈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并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双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裂伤等。2015年12月22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徐)公(物)鉴(交法)字(2015)131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周宝兰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本案原告以及被告陈立国均认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立国,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陶秀英与案外人周昌伦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以及一女周宝兰,周昌伦与其子已去世。受害人周宝兰与案外人孟庆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孟勇,孟庆义已于2011年9月27日去世。周宝兰在徐州仁慈医院抢救期间,被告陈立国已垫付医疗费4226.16元(该项费用不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范围之内)。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67759.42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孟勇向被告陈立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立国事故赔偿金(丧葬费)叁万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孟勇向被告陈立国出具字据一张,载明“收到周宝兰住院押金条伍仟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死亡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由被告陈立国在徐州仁慈医院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4226.16元(不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范围之内),原告自行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67759.4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1985.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天,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元。关于营养费,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的5天,由此计算营养费为9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周宝兰的病情以及治疗的需要,可以按照2人护理,但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每人每天75元,由此计算实际住院5天期间的护理费为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元,根据周宝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40元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死亡时为63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由此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1941元。对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陶秀英已满85周岁,其抚养义务人仅为死者周宝兰,虽周宝兰事发时也已经年满63周岁,但考虑原告陶秀英的个人实际情况以及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情况,在本案中不能简单地以周宝兰已年满60周岁为由否定其应对原告陶秀英承担赡养义务,否则对维持原告陶秀英的生存与生活可能会带来不利影响,不利于老年人权益的保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24830元,但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宝兰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的认定,以及死者的年龄、家庭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规定,该项应计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立国已经先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226.16元以及丧葬费300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0773.84元。而对于被告陈立国已经向原告先行赔偿的医疗费9226.16元以及丧葬费30000元,考虑到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的精神,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可以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立国先行赔偿的医疗费9226.16元以及丧葬费30000元。而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陈立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2992.16元,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亦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虽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的抗辩,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对相关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对哪些属于非医保范围进行举证证明,且上述医疗费发生时,周宝兰正在医院抢救,为尽可能挽救生命,无论是周宝兰及其亲属还是被告陈立国,甚至是医疗机构均不能为了区分所使用的药物、器具是否属于医保范围而放弃或者延缓抢救,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抗辩不应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向二原告赔偿542992.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勇、陶秀英人民币8077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勇、陶秀英人民币542992.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立国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9226.16元;三、驳回原告孟勇、陶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5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525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孟勇、陶秀英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陈立国负担人民币325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