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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学精与汪高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精,汪高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62号原告:夏学精,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关小牛,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系宣城市宣州区溪口镇东溪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汪高旗,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夏学精诉被告汪高旗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精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小牛,被告汪高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学精诉称:1986年初,其与现宣州区溪口镇东溪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了东溪村柯凹组林场东至杨守祥、周金报山场,西至红星桥头尖村民组山场山岗分水为界,南至程玉松山场以路为界,北至红星村天堂山山岗分水为界约100亩林地的经营权,承包费为5000元。1988年,其雇佣工人在林场北面与红星天堂山林场南面分水界碑处南面栽种杉木、外松5000余棵。之后其外出打工并将林场交由其哥哥夏学明及胡先金看管。2013年8月,夏学明发现其栽种的杉木、外松被人砍伐,遂通知其回来处理。后经了解,上述树木被汪高旗私自砍伐并出售。因就赔偿事宜协调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汪高旗赔偿其损失25万元(以实际评估数额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高旗辩称:其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溪口镇天堂山林场承包经营权,已经营十几年,其砍伐的是自己的树木,夏学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夏学精诉称其在承包的东溪村柯凹组林场栽种的林木被汪高旗私自砍伐,要求汪高旗予以赔偿,对此,夏学精未能提交承包合同及支付承包费用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系东溪村柯凹组林场的承包人及争议林木系其栽种。另外,夏学精诉求虽然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但双方实际争议的是林木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争议树木的所有权纠纷,依法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本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学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实交2525元,缓交25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