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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叶某等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叶某,余某,詹某甲,詹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福建省浦城县水北街镇裴墩村裴墩**号,身份证号码:3521241974********。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于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福建省浦城县水北街镇裴墩村溪***号*室,身份证号码:3507221983********。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福建省浦城县水北街镇裴墩村溪***号*室,身份证号码:3507221983********。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甲,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福建省浦城县水北街镇裴墩村溪**号,身份证号码:3507221982********。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乙,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福建省浦城县。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生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叶某、余某、詹某甲、詹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叶某、余某、詹某甲、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谢某甲、叶某、余某、詹某甲、詹某乙五人在浦城县水北街镇裴墩村溪东自然村空坪上商定于第二日合伙到溪东自然村的“后庵”山场盗伐林木。2月6日上午,詹某乙携带油锯和柴刀,其余四人分别携带柴刀,共同驾驶三辆三轮摩托车前往“后庵”山场盗伐林木,其中谢某甲负责使用油锯锯树,其余四人负责打枝、背树,之后一起装车。上午11时许,山主季某发现了谢某甲等人正在盗伐林木并出面制止,随后谢某甲等人将已被砍伐的林木运往村后门的拖拉机路边堆放。经鉴定,被盗伐松木蓄积量为3.131立方米。之后,被盗的林木由被害人季某运往浦城县顺达木业公司出售。案发后,五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并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9日扣押被告人詹某乙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柴刀一把,扣押其他四名被告人柴刀各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叶某、余某、詹某甲、詹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导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山场转让协议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齐某、季某、周某、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五名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浦城县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盗伐松木现场位置图、木材检尺野帐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叶某、余某、詹某甲、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案发后,五名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院委托浦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叶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詹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詹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柴刀五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浦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清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杨宇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