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陆凤与闾文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闾文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060号原告陆凤。委托代理人周新国(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闾文红。原告陆凤与被告闾文红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国、被告闾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其中含借陆进华和陆娟5万元),并约定在房屋拆迁款到后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补偿款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闾文红辩称,离婚协议书是事实。但现在拆迁款只有5万多元,现在也被原告申请法院冻结。当时承诺给20万元,我认为拆迁以后在我的承受范围之内,现在房屋拆迁事实上没有这么多,并且离婚的时候夫妻共同债务有几十万元,都是我还的。当时离婚的时候我是老板,现在我不是的,我希望原告能够少一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在被告房屋拆迁款到位后一次性给付。2016年6月22日,有关部门将被告闾文红的拆迁款汇入其在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桥支行的账户,依原告申请,现已被本院裁定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闾文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闾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陆凤人民币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闾文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编码: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