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荣诉被告黄木香、陈和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荣,黄木香,陈和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第615号原告陈华荣,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苏梦辉、卢小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木香,女,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和杨,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古田县。原告陈华荣诉被告黄木香、陈和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荣委托代理人苏梦辉、卢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木香、陈和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荣诉称,被告黄木香于2013年10月17日因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同意被告黄木香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陈和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对本金于利息提供担保,现原告向两被告催促还钱,目前到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仍未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木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2、被告黄木香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1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29500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79500元)。3、被告陈和杨对被告黄木香的上述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木香、陈和杨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木香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其中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款项通过银行柜台存款汇入被告黄木香6228481542306078321农行帐号。借贷发生以来,被告黄木香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带责任担保人陈和杨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木香、陈和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黄木香、陈和杨亦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供书面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待证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华荣要求被告黄木香、陈和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陈华荣要求按照月利率分别按2%计付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华荣诉称被告未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权利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木香、陈和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木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华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和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和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木香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黄木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