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408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现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唐贵团,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现住连州市。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贵团、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7月9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没有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原告怀孕后到娘家居住,被告不时外出与其他女人混在一起,且不时有暴力倾向,双方时有争吵,从而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日益变淡。2015年6月29日,被告凌晨几点才回来,当原告质问其在外做什么,且为什么要喝那么多酒,双方争吵起来,哪知被告借着酒劲,还打了原告,导致原告有早产现象且痛苦不已,但被告却对原告的痛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便报了警,后来由警察送原告入院,因为原告本身有心脏上的疾病加上临产,医院出了病危通知书,结果不能找到被告,打电话也不接,在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是由原告母亲签的,当天儿子李某甲便出生。原告及儿子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也很少来看望,后来原告出院后到被告家里住了十日,被告竟然都没有回来看望原告及儿子。之后至今原告及儿子便搬回娘家居住。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对被告极度失望,因被告的恶劣行为几乎导致原告失去生命,且事后被告毫无悔意。这导致原、被告夫妻的感情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儿子李某甲,因原告的工作稳定,收入也不错,还有自己的商铺和车子,而被告收入不高且花天酒地,对儿子不理不睬、原、被告的儿子跟原告生活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为此,原、被告的儿子李某甲抚养权应归原告,由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教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原告同意被告在不影响孩子成长的情况下探望孩子。另外,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因其父亲经营的公司需要偿还借款利息,向原告提出,叫原告在朋友处借款给被告,以帮助他们度过难关。原告为此向朋友共借款19万给被告(其中7.5万通过转账给被告,余下部分现金方式给被告),2016年3月4日,被告及其父亲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还利息,原告又向朋友借款7000元并转给了被告。被告多次承诺还款,结果至今分文未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直至到其18周岁,教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蒋某某身份证;2、李某某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3、结婚证;4、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5、报警回执;6、原告蒋某某的商铺产权证;7、房地产平面图;8、劳动合同书;9、工作证明;10、机动车登记证书;1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2、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质证如下:上列证据属实。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抚养问题,小孩由我抚养的话不需要原告给抚养费。诉状中的债务190000元我自愿承担,不需要原告承担。我父母就一个儿子,母亲天天在家玩,可以帮忙带小孩。原告母亲要带三个小孩。诉讼期间,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李某某的身份证。原告质证如下:上列证据属实。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7月9日,双方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原告母亲黄某某承诺,愿意帮忙原告照顾小孩的生活。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以其父亲经营企业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90000元,被告或其父亲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另,原告在连州市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经理。2010年,原告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登记号牌为粤rjl###。2013年5月30日,原告购买了连州市某楼首层##号商铺。被告及其家人在连州市经营矿山生意,在连州市某小区租住房屋。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承认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本人或家庭均不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情形,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甲跟随哪一方更有利于健康成长。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李某甲现跟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并没有不利于其成长的情形存在。而且原告工作稳定,自有物业出租,生活来源有保障。原告的母亲也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愿书,作出愿意帮助原告照顾李某甲生活的承诺。上述状况应当作为确定抚养权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据此,综合上述因素,根据婴幼儿的生活特点和心理特点,结合审判实践,本院认为,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连州市城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1200元抚养费为宜,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离婚纠纷管辖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另,原、被告均不能就自己提出的其他主张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直至其成年,教育费用由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自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秀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