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余某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余某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组织机构代码86149314-2。负责人余礼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政,该支行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某波,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高中文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以下简称上饶县农行)诉被告余某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农行诉称,2014年6月被告余某波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4.2万元的信用卡。合同签订后,被告信用卡使用一直正常,现欠借款41,989元,但自2015年11月后,被告余某波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至今尚欠原告贷款41,989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某波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41,989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及被告的身份等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余某波申请了贷记卡;3、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证明被告余某波透支为41,989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余某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提交了《中国农行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014年6月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4.2万元的信用卡。根据《中国农行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还款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额度为4.2万元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41,989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每份证据都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波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贷记卡),并签订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在被告收到卡片后激活使用,与原告达成合意,原、被告所签订的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余某波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波归还透支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信用卡借款41,98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余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