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霍风雷与张耀东、闵留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风雷,张耀东,闵留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533号申请执行人霍风雷。被执行人张耀东。被执行人闵留君。霍风雷与张耀东、闵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张耀东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霍风雷借款100000元;在对张耀东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闵留君就未履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霍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耀东并应直接支付霍风雷预交的诉讼费用2380元。因张耀东、闵留君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霍风雷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23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查封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18号1幢820室、夹层820房产中被执行人张耀东所有的份额(张耀东与案外人林艳、张哲彦共同共有,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5万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考虑到上述房产中被执行人的份额尚不明确,暂不要求法院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共有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宇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