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沈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沈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03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涵,男。被告:沈萍。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沈萍因按揭购车通过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按揭期限3年,并应按月还款2222.22元,若逾期则应由原告代偿,同时约定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12月22日,已累计未还款15829.79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代偿款项6笔,共计金额15829.7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萍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项15829.79元,并承担违约金1824.5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付清日止),总计金额1765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代偿700元,于2015年2月28日代偿2600元,于2015年6月1日代偿700元,于2015年7月1日代偿2900元,于2015年7月31日代偿8400.34元,于2015年8月21日代偿529.45元,合计代偿15829.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款15829.79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垫款15829.79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5年12月22日为1824.52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