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4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雇请吴某乙和其一起到木格乡木格村扶六小组神人冲砍伐吴某丁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10.95立方米(其中马尾松为2.81立方米,阔叶树为8.14立方米)。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其砍伐的神人冲林木的林地权属是其父亲吴某丙的,不是盗伐,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叫吴某乙和其一起到木格乡木格村扶六小组神人冲(地名)砍伐黎某种植的马尾松,后让吴某乙用拖拉机将木材装运至木格乡销售。经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昭平县木格乡木格村6林班27-2、28-1小班,采伐林木面积为1.83亩,采伐林木林种为一般用材林,采伐树种为马尾松,采伐方式为皆伐,被采伐马尾松蓄积量为2.81立方米。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说明其砍伐木格乡木格村扶六小组神人冲林木的过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其丈夫是吴某丁。神人冲的林木是其于1992年左右种植的,吴某甲对其说是他砍伐了神人冲的林木。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吴某戊发现神人冲林木被砍伐,其问过吴某甲,吴某甲说是他砍伐的。神人冲被砍伐的树种是马尾松、阔叶树,黎某说神人冲的林木是大约在20年前她经手种植的。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吴某甲叫其帮忙砍伐神人冲的林木,大约砍了3天,大部分是阔叶树,少量马尾松,砍伐下来的木材用其爬山王拖拉机装运到木格乡木格街车站路口的粉店销售。因为是亲戚,砍伐人工费、装运的费用没有计算。吴某甲说神人冲的林木权属是他的。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吴某甲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昭平县木格乡木格村扶六组神人冲,被采伐林木的树种为马尾松、阔叶树,采伐方式为皆伐,现场遗留有树枝和树尾。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吴某甲辨认,木格乡木格村扶六小组神人冲就是其采伐林木的地点。6、昭平县木格乡木格村6林班林木采伐调查鉴定报告,证实采伐现场位于昭平县木格乡木格村6林班27-1小班(吴某丙户)、27-2小班(吴某丁户)、28-1小班(吴某丁户),采伐林木面积为0.154公顷(折合2.31亩,其中吴某丙户占0.48亩,吴某丁户占1.83亩),采伐林木林种为一般用材林,采伐树种为马尾松、阔叶树,采伐方式为皆伐,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2.85立方米,其中吴某丙户1.9立方米,吴某丁户10.95立方米(其中马尾松为2.81立方米,阔叶树为8.14立方米)。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91年9月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清楚其砍伐林木的过程,昭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9、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木格乡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0、昭平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证明,证实昭平县木格乡木格村6林班27-1、27-2、28-1小班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没有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11、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昭林证字(2011)第12020183号林权证的决定,证实2016年3月14日,因吴某丁户林地中有6.8亩与吴某丙户存在权属争议,有18亩林地权属实质属吴某己户所有,因此对昭林证字(2011)第12020183号林权证予以撤销,由县林业局收回注销其登记,并对没有权属争议的部分林木林地按程序依法重新办理林权登记。1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初,其砍伐了神人冲的林木,其叫吴某乙帮忙砍伐。砍伐的林木是马尾松和阔叶树,马尾松是黎某20年前种植的,只砍伐了约八棵松树,阔叶树是自然生长的,砍伐的林木一部分雇请吴某乙用拖拉机装运到木格街汽车站附近的粉店卖了,约30条撑木借给亲戚建房子,一部分当柴火用。父亲吴某丙亲自带其到神人冲现场指定地点和范围,砍伐的时候其以为是吴某丙的,吴某丙也说是他的,但是后来经过林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对照林权证的地形图后,才知道是同组的吴某丁的,其不是故意去砍伐吴某丁户的林木。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砍伐林木蓄积量为10.95立方米。经查,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昭林证字(2011)第12020183号林权证的决定,证实因吴某丁户林地中有6.8亩与吴某丙户存在权属争议,有18亩林地权属实质属吴某己户所有,对昭林证字(2011)第12020183号林权证予以撤销,由县林业局收回注销其登记,并对没有权属争议的部分林木林地按程序依法重新办理林权登记;被告人吴某甲否认阔叶树是黎某种植。因此,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砍伐黎某所有的阔叶树(蓄积量为8.14立方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其砍伐的神人冲林木的林地权属是其父亲吴某丙的。经查,黎某、陈某均证实神人冲被砍伐的林木是黎某于20年前种植的;吴某甲供述其知道砍伐的马尾松是黎某20年前种植的;政府撤销林权证决定,证实吴某甲砍伐神人冲林木的林地权属存在争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林木采伐调查鉴定报告、林政办证明,证实吴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砍伐神人冲林木。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吴某甲砍伐神人冲林木的林地权属存在争议,但吴某甲砍伐的马尾松是黎某种植的,马尾松的权属不存在纠纷,证实吴某甲盗伐黎某在神人冲种植的马尾松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吴某甲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同代理审判员 黎 婧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晓春钟钦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