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529号原告管某,女,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6X。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73。原告管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给我买了价值2300元的金戒指一个,被告舅舅给我13800元聘金、2200元桌面钱,被告奶奶给我2000元用于买衣服。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2日,双方在福建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才几天被告便嫌弃原告,对原告恶语相向,且被告经常在网吧上网,经常不归家,被告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结婚这段时间,我们没有夫妻生活,我没体会到夫妻之��的互相照顾和互相尊重,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我曾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联系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杨某辩称,第一,同意与原告管某解除婚姻关系。第二,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0300元(即我婚后给原告管某的聘金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经人介绍在被告舅舅家中认识,不久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800元聘金、2200元的“作面钱”,并赠送原告价值2300元的金戒指一个。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2日,双方在福建省居住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没有联系,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管某是否应当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聘金、“作面钱”等。被告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给了原告聘金、“作面钱”、金戒指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第一,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有共同在福建居住生活。第三,被告是在登记结婚后向原告给付了聘金、“作面钱”等。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作面钱”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管某与被告杨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叶海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