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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双赢酒店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侯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OPPO智能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2.2016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东风路云泽内衣店门口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装在身上外衣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智能手机,后被现场抓获并扭送至文山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经鉴定,该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888元。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事实和定罪无异议,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盗窃手机的人是一个叫“张某某”的男子,其因为手机被盗跟朋友“张某某”说后,刚走到双赢酒店旁的农业银行门口处时,“张某某”就在岔三鑫商贸城的路口叫其,其转过来后,“张某某”偷了一名妇女的手机,在大兴寺路边“张某某”就将一部手机交给其后离开。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一名叫“张某某”(不知道真实姓名)的男子实施扒窃,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双赢酒店中国农业银行旁的人行道上,“张某某”扒窃被害人侯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OPPO牌智能手机后交给罗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2.2016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东风路云泽内衣店门口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装在身上外衣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智能手机,后被现场抓获并扭送至文山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88元。文山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抓获罗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两部手机,并已发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及照片,证实本案被盗一部三星牌白色智能手机、一部白色OPPO智能手机的基本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强制措施材料等,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被告人罗某某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正侧面照片、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然人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扣押、发还以及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的2300元现金随案移送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4日16时许,其和同学走到云泽内衣店门口突然有个男子自称是警察的问其是否丢了手机,其就发现自己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被盗,其和自称是警察的男子过去看见一个女子口袋里有其被盗的手机,然后到东风派出所报案的经过。2.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4日22时许,其丈夫接到派出所打来的电话,其才发现自己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被盗,当天14时许,其抱着儿子与丈夫潘某某途经得胜家居城、国药大厦、双桥花园、双赢酒店等地,当时没有发现手机被盗。(四)证人证言1.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14时许,其和妻子侯某某(抱着二岁半的儿子)途经得胜家居城、国药大厦、双桥花园、双赢酒店等地,当时没有发现手机被盗。当日22时许,其接到派出所打来的电话才知妻子侯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被盗。2.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2月4日16时20分许,其二人在文山市东风路工作中,肖某某说发现一名穿着蓝黑色羽绒服的女子偷了一名女子外衣口袋内的手机,其二人抓获该名女子后从其身上发现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将该名女子带回东风派出所,又从其身上发现23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OPPO手机。3.罗某甲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是其女儿,在西畴县西洒街上经营精品和鞋子生意,都是其出资由罗某某和儿媳赵俊妍经营的,平时罗某某的货物都是从网上进货,是否从文山进货其不清楚。(五)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4日14时30分许,其来到文山市三鑫商贸城对面大兴寺门口遇到“张某某”,并和其说自己被盗了一部手机,后来张某某就说“小意思”,接着“张某某”给了其一部白色OPPO手机。后来在惠祥商厦十字路口看见一个女孩,从其衣服口袋里偷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走到双桥花园地下商场处被抓获。(六)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三星手机、OPPO手机鉴定价值分别为1888元、945元,现场检测其冰毒呈阴性、吗啡呈阴性。(七)笔录类及照片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肖某某对罗某某的辨认,以及罗某某对现场的辨认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文山市东风路云泽内衣店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八)视听资料,证实文山双赢酒店门口2016年2月4日13时许的视频监控录像,该时段内出现被告人罗某某、被害人侯某某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经查,视频监控录像不能证实是罗某某实施的盗窃,结合本案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罗某某的当庭供述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庭审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2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跃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