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舒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137号原告舒某,农民。被告秦某甲,农民。原告舒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人民陪审员陈敏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尹功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秦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秦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加之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怀上小女儿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更加淡薄,被告常年外出,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负担家庭开支。照顾小孩,家务农活等生活重担全部落在原告身上。2013年,小女儿出生后,被告离开原告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形同陌生人。如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秦某乙随被告生活,秦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被告秦某甲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6年2月25日对秦某乙的问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秦某乙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若原、被告离婚,无法决定跟谁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秦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秦某丙。2015年春节后,被告至今未与家人联系。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相互交往较长时间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前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了二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争吵实属难免,然而,生活中的这些磕磕碰碰还并不能致使双方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定能消除嫌隙,维持好家庭的美满与幸福,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而温馨的成长环境。尽管被告自2015年春节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但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德连审 判 员 潘小成人民陪审员 陈敏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尹功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