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更前与李成群黄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更前,李成群,黄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黄更前,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涂荣平,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群,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被告黄秀利,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更前诉被告李成群、黄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荣平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月利率为3.6%,并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3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暨担保书,上述还款承诺暨担保书承诺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成群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12月3日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54000元;2、被告李成群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3日为人民币60000元;3、被告黄秀利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李成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借款本金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十个月共计48万元,则本金金额应为252万元;2、被告实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非本人自愿;3、被告已履行了还款承诺暨担保书的约定,以房抵债;4、被告李成群曾请求将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折抵尚未支付的利息,现变更为请求折抵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李成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载明:“本借款人李成群,兹向黄更前(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月利率为3.6%。借款专用于资金周转,本借据自上述借款转入本人所在公司的账户或本人个人账户(账号:62×××09,户名:李成群,开户行: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即生效。” 另查,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曾天浒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载明:“根据2014年5月8日借款人李成群向委托人出具的《借据》,委托人应向借款人李成群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现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如下事项:委托受托人将人民币300万元,直接支付到借款人李成群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李成群,开户行: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账号:62×××09),作为委托人向借款人李成群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受委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行为,委托人均予以确认。”随附一份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2014年5月8日,案外人曾天浒以其平安银行深圳中电支行的尾号为3301的账户向被告李成群的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09账户转账支付3000000元。 再查,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成群(承诺人)、黄秀利(担保人)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暨担保书,载明:“根据2014年5月8日借款人李成群向出借人黄更前出具借款借据。经借款人李成群与出借人黄更前双方核算,截止2015年12月3日,借款人李成群结欠出借人黄更前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肆仟元(3954000)。现本人承诺按期偿还,于2015年12月8日前还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出借人黄更前可就剩余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借款人李成群一次性偿还。担保人黄秀利自愿同意对借款人李成群结欠出借人黄更前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按期足额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声称还款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的,并非被告本人自愿,主张该承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还款承诺暨担保书中的3954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确认其中3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此外的954000元系按照月利率3.6%的标准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计算而得。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借款期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6%,被告每月按照3.6%利率标准向原告偿还利息累计1072800元,该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故申请以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已经偿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的利息部分予以抵扣借款本金。 经核实,被告还款情况详见以下列表: 还款时间 借款本金余额 应支付利息(月息3%) 已支付利息(月3.6%) 多支付利息 超付利息抵扣本金后余额 2014年6月 3000000 90000 108000 18000 2982000 2014年7月 2982000 89460 108000 18540 2963460 2014年8月 2963460 88903.8 108000 19096.2 2944464.8 2014年9月 2944363.8 88330.91 108000 19699.09 2924684.71 2014年10月 2924694.71 87740.84 100800 13059.16 2911635.55 2014年11月 2911635.55 87349.07 108000 20650.93 2890984.62 2014年12月 2890984.62 86729.54 108000 21270.46 2869714.14 2015年1月 2869714.16 86091.42 108000 21908.57 2847805.58 2015年2月 2847805.58 85434.17 216000 130565.83 2717239.7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群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300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成群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6%的标准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72800元,被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利息,超过利息部分的款项抵扣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核算,被告偿还的款项抵扣借款本金后,仍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7239.75元。 关于还款承诺暨担保书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声称系受胁迫所签订,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秀利在承诺书中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黄秀利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3.6%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更前返还借款2717239.7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17239.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8日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至每期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秀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李成群被本案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更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32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文勇 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 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柯冬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