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满迎春、吴庆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满迎春,吴庆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55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被告:满迎春。被告:吴庆宇。原告刘广东因与被告满迎春、吴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翟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迎春、吴庆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4月25日,我与被告满迎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满迎春向我借款4万元,借期8个月,利息共计3200元。被告满迎春同意上述借款及利息分8个月还清,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被告满迎春每月应偿还本息合计5400元。如被告满迎春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向我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详见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满迎春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约期内未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满迎春未作答辩。被告吴庆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满迎春、吴庆宇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被告满迎春(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刘广东(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养殖蛋鸡向乙方借款4万元,月息1分;月偿还本息合计5400元,分8个月还清,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乙方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专用帐号;甲方未按期还款,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应还本息0.05%支付罚息。”。同日,被告满迎春(甲方)与冠群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了解其在乙方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8000元、咨询费200元;甲方同意,服务费、咨询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满迎春帐户转入31800元,原告代被告满迎春交给冠群公司服务费、咨询费8200元。被告满迎春偿还原告三期16200元(本金15000元,利息1200元)。此后,被告满迎春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原告刘广东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结婚时间;2、原告与被告满迎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期限、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3、被告满迎春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1份、委托扣款授权书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服务费及咨询费数额及交付方式等事实;4、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5、冠群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冠群公司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满迎春交付的服务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满迎春从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满迎春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满迎春协议借款4万元,但实际转入被告满迎春帐户金额仅为31800元,另8200元以服务费、咨询费方式由原告代被告满迎春交给了冠群公司。被告满迎春向原告借款,而向冠群公司交纳服务费、咨询费的行为,显然有悖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冠群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规避该项法律规定之行为,故借款本金应按31800元认定。被告满迎春已付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168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约期内利息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约期内的利息应为16800元×5(个月)×1%=840元。因原告与被告满迎春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迎春、吴庆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6800元及约期内利息840元,并以16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罚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二被告承担311元,原告承担16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1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启鑫人民陪审员 韩维胜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