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与贺小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贺小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赖天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小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珺,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利福天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小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8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贺小珺于2015年3月18日到爱利福天东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贺小珺试用期工资为1550元,转正后工资为2551元,并约定贺小珺担任不同的职位和不同的级别享受相应的工资、奖金、补贴,爱利福天东公司根据贺小珺的业绩、能力和表现调整贺小珺的工资、奖金、补贴。双方《劳动合同书》还约定,贺小珺按照爱利福天东公司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若乙方未按规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爱利福天东公司可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贺小珺进行处罚或调整其工作岗位。2015年8月6日,爱利福天东公司出具公司文件,将贺小珺由营销部调公司办公室下属保安部门工作,任初级保安,享受初级保安同等待遇,并要求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于2015年8月6日前完整做好相关交接工作。2015年8月7日,贺小珺以爱利福天东公司无故克扣工资、无故降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天完成工作交接。另查明,爱利福天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贺小珺发放2015年4月工资5855元,5月工资5438.14元,6月工资6448.23元和3000元,该工资金额已经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的金额是以2551元的定额工资进行扣缴。贺小珺陈述2015年4月、5月工资除了银行转账外,还现金发放了3000元。爱利福天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解释贺小珺工资除了劳动合同约定2551元以外,爱利福天东公司还根据贺小珺工作表现额外发放奖金及补贴,故贺小珺每月工资均在2551元以上。爱利福天东公司同时举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1月17日分别向贺小珺发放2015年7月工资1711.70元和516.23元,并解释贺小珺2015年7月工资为2227.93元(1711.70元+516.23元),系2551元扣除社会保险之后计算而来。贺小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其收到的2227.93元系2551元扣除保险之后计算而来,但其认为7月工资应为10000元,爱利福天东公司没有足额发放2015年7月工资。双方均认可贺小珺2015年8月工作5天,爱利福天东公司没有发放贺小珺2015年8月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贺小珺举示郝清波请假单复印件一份、永川韩国城营销中心开放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其于2015年5月30日、5月31日、7月11日、7月12日加班的事实,爱利福天东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贺小珺加班的事实。贺小珺同时举示赵兵的证明和劳动合同书、沈俊杰的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贺小珺实际工资并非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2551元发放,并且爱利福天东公司口头承诺对贺小珺发放一定金额的车辆补贴的事实。爱利福天东公司质证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贺小珺的证明目的。贺小珺一审起诉称,2015年3月18日,其与爱利福天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爱利福天东公司聘用贺小珺为营销部门的销售总监,并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8000元,转正后工资10000元/月,并承诺转正后补发试用期工资2000元。贺小珺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个人工资待遇栏为空白状态,在爱利福天东公司加盖公章后,合同中载明的贺小珺工资为2551元。之后,爱利福天东公司按约定的10000元/月的标准向贺小珺发放了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月工资中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剩余工资银行转账发放,但扣发了贺小珺2015年5月工资1000元。2015年8月6日,爱利福天东公司单方出具文件,将贺小珺从销售总监岗位调岗至办公室下属保安部门任初级保安。2015年8月7日,贺小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驳回贺小珺的仲裁申请。贺小珺不服,故起诉请求:1、由爱利福天东公司补发贺小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试用期期间工资2000元,并支付无故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2000元;2、由爱利福天东公司支付贺小珺2015年5月工资1000元,并支付无故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1000元;3、由爱利福天东公司支付贺小珺休息日加班工资4579.70元(10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并支付无故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4579.70元;4、由爱利福天东公司支付贺小珺因无故降低职务及待遇而导致贺小珺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10000元;5、由爱利福天东公司支付贺小珺2015年7月工资8000元、8月工资2299元(10000元/月÷21.75天/月×5天),并支付无故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10299元;6、由爱利福天东公司支付贺小珺车辆补贴5400元(1200元/月×4.5个月),并支付无故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5400元。爱利福天东公司一审答辩称,爱利福天东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贺小珺工资,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贺小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贺小珺自己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贺小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贺小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爱利福天东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针对贺小珺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关于贺小珺要求爱利福天东公司补发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工资2000元及无故克扣的2015年5月工资1000元,贺小珺诉称爱利福天东公司口头承诺补发试用期工资2000元,并扣发了2015年5月工资1000元,爱利福天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贺小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贺小珺要求爱利福天东公司补发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工资2000元及无故克扣的2015年5月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贺小珺主张的加班工资,贺小珺举示的郝清波请假单、韩国城开放照片打印件的证据,爱利福天东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贺小珺举示的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贺小珺对加班事实6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贺小珺要求爱利福天东公司支付2015年5月30日、5月31日、7月11日、7月12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贺小珺主张要求爱利福天东公司补发2015年7月、8月的工资,贺小珺诉称其在劳动合同书签字时工资待遇为空白的,爱利福天东公司加盖公章后在工资待遇填写为2551元,双方约定贺小珺实际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中3000元以现金发放,剩余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爱利福天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贺小珺对其陈述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书载明贺小珺月工资为2551元每月,且贺小珺也认可爱利福天东公司银行转账的2227.93元系2551元扣除保险之后计算而来,爱利福天东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书的工资约定向贺小珺足额发放了2551元工资,故对于贺小珺要求爱利福天东公司补发其2015年7月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贺小珺2015年8月份5个工作日工资没有发放,且劳动合同书约定贺小珺固定工资为2551元,故爱利福天东公司应当补发贺小珺2015年8月工资为586.43元(2551元/月÷21.75天/月×5天)。关于贺小珺主张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贺小珺应聘爱利福天东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若贺小珺未按规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爱利福天东公司可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贺小珺进行处罚或调整其工作岗位。但爱利福天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贺小珺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对职工进行处罚或调整工作岗位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爱利福天东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将贺小珺职位由销售总监变更为初任保安,享受初任保安待遇,系对贺小珺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待遇的重大变更,因此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爱利福天东公司应当支付贺小珺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线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贺小珺在爱利福天东公司处工作不足半年,故爱利福天东公司应当支付贺小珺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贺小珺的平均工资,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爱利福天东公司向贺小珺转账发放2015年4月工资5855元,5月工资5438.14元,6月工资9448.23元,7月工资2227.93元,该转账工资扣除了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用。因双方均确认贺小珺每月扣除社会保险的金额是以2551元的定额进行扣缴,且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份工资2227.93元系2551元扣除社会保险费所得,经计算扣除社会保险费金额为323.07元。贺小珺未能举证证明扣除个人所得税的金额,该院酌情以爱利福天东公司转账金额加上扣除社会保险费金额323.07元计算得到贺小珺2015年4月应发工资为6178.07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为5761.21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为9771.30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2551元。故爱利福天东公司应当支付贺小珺经济补偿为3032.70元[(6178.07元+5761.21元+9771.30元+2551元)÷4个月×0.5个月]。关于贺小珺主张的车辆补贴,贺小珺举示的证人证明,系证人证言证据,爱利福天东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该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爱利福天东公司扣发贺小珺车辆补贴的事实,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贺小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贺小珺要求爱利福天东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8月车辆补贴5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贺小珺主张要求爱利福天东公司支付无故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该规定,是否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贺小珺支付2015年8月工资586.43元;二、由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贺小珺支付经济补偿3032.70元;三、驳回贺小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贺小珺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收。爱利福天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贺小珺的诉请,上诉费由贺小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贺小珺的月工资标准为2551元,已经足额发放,也为其购买齐所有的社会保险,提供了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爱利福天东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并判决支付贺小珺经济补偿的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贺小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贺小珺在爱利福天东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若贺小珺未按规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爱利福天东公司可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贺小珺进行处罚或调整其工作岗位。而爱利福天东公司却无故将贺小珺的职位由销售总监变更为初任保安,享受初任保安待遇,并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贺小珺提供与其销售总监岗位相适应的相关劳动条件。贺小珺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爱利福天东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为贺小珺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其主张不予支付贺小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一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