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桃源县漳江镇红太阳超市对面万豪名仕KTV员工宿舍寻找其女朋友刘某,见一宿舍门开着便推门进入,趁无人之机,将邱某某放在床铺上的1部金色苹果手机和1部银色小米手机盗走。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朱某某当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所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朱某某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风险低,所在社区同意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盗苹果手机串号,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被盗现场、被盗手机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关于“朱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程春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