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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德刚与曹宇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刚,曹宇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951号原告:陈德刚,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治,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宇鹏,男,汉族,1992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德刚与被告曹宇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被告曹宇鹏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刚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曹宇鹏驾驶渝C6W0**号轻型货车从黔西县城关方向沿野谷线往甘棠方向行驶,于9时30分许途经野谷线18公里加300米处冲出公路中心花坛,碰撞到黔西县城市管理局的行道树肇事,造成曹宇鹏、乘坐人陈德刚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宇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德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结节撕脱骨折,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6.2元(19742元/年×7年×10%÷3人+19742元/年×6年×10%÷3人+19742元/年×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60030元(5175元/月÷30天×348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5556.2元。被告曹宇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6W0**号车系被告曹宇鹏所有。原告系免费搭乘,应减轻被告40%的责任。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120天,标准过高。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5年。对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曹宇鹏驾驶渝C6W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黔西县城关方向沿野谷线往甘棠方向行驶,于9时30分许途经野谷线18公里加300米处该车冲出公路中心花坛,碰撞到黔西县城市管理局的行道树肇事,造成曹宇鹏、乘坐人陈德刚、付国祥、程正利受伤、黔西县城市管理局的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53009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宇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德刚、付国祥、程正利无责任。陈德刚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病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撕裂。门诊注意事项: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随访。陈德刚又在合江县李想骨科诊所及药店开药治疗,产生医疗费1032元。陈德刚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居住生活。陈德刚与妻子罗廷秀于2002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陈某某从2014年开始在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育才学校就读。陈祖科(1943年12月23日出生)、黄德容(1943年1月20日出生)系陈德刚父母,两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陈祖科、黄德容共生育子女三人,三子女均成年独立生活。2016年5月12日,陈德刚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无需续医费。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其中残疾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临检费2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误工天数120天、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3元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共同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5月30日,陈德刚免费搭乘曹宇鹏驾驶的机动车前往县城购买生活用品返回工地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德刚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32元、残疾赔偿金61312.43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34.43元(8938元/年×7年×10%÷3人+8938元/年×6年×10%÷3人+19742元/年×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119.01元(45987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1500元,共计81463.4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发票、门诊证明、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居委会证明、暂住证、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曹宇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交警部门认定曹宇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德刚、付国祥、程正利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陈德刚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曹宇鹏承担。由于陈德刚系免费搭乘,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曹宇鹏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实际金额计算为103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德刚虽系农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陈祖科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德容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祖科、黄德容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且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祖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为2085.53元(8938元/年×7年×10%÷3人),黄德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为1787.6元(8938元/年×6年×10%÷3人)。原告对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834.43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陈德刚从事建筑业,但其收入不固定,且并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私营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119.01元(45987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天数120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经鉴定无需续医费,由此而产生的续医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住宿费及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陈德刚的合法损失,被告曹宇鹏应赔偿医疗费1032元、残疾赔偿金61312.4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119.01元、鉴定费900元,共78863.44元的80%即63090.7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5090.75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90.75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曹宇鹏负担。此款原告陈德刚已预交200元,限被告曹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刚200元,向本院缴纳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