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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丙等与杨自修、平顶山市马庄村四通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才,杨丰先,夏阳阳,王某甲,史赛飞,杨自修,陈艳涛,平顶山市马庄村四通货运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672号原告王长才,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系受害人王某乙之父。原告杨丰先,女,1967年7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系受害人王某乙之母。原告夏阳阳,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某乙之妻。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夏阳阳,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母。原告史赛飞,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自修,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陈艳涛,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马庄村四通货运车队。法定代表人王占银,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史赛飞诉被告杨自修、平顶山市马庄村四通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四通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肇事车辆所有人陈艳涛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陈艳涛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陈艳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杨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慕秉利,被告陈艳涛、四通车队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自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史赛飞诉称,2016年2月28日晚上0时10分许,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亲属王某乙驾驶豫D×××××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沈湾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杨自修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乙死亡、史赛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自修负事故次要责任,史赛飞无责任。因王某乙长期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打工,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女儿王某甲的抚养费均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计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4224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史赛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杨自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艳涛辩称,事故属实,杨自修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豫D×××××在被告四通货队挂靠,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已通过事故科为原告垫付24000元,其中为王才长等四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为史赛飞垫付医疗费4000元,我垫付的24000元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扣除,赔付给我。被告四通车队辩称,事故车辆豫D×××××的实际所有人是陈艳涛,我队对该车辆不享有营运利益,该车辆仅仅是挂靠在我队,因此我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全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如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应根据该起事故一伤一亡的情况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对受伤者史赛飞及受害人王某乙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分摊处理,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30%予以赔偿。死者王某乙发生事故时是在叶县,所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请求驳回原告按照广东省的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乙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2、叶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在此次事故中死亡。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4、租房合同一份、粤房地权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生前在广东省工作生活和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和女儿抚养费应按照广东省城市居民标准计算。5、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王某乙的亲属关系,且证明死者王某乙有女儿需要抚养、有父母需要赡养。原告史赛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史赛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史赛飞的合法原告身份。2、叶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史赛飞系本次交通事故乘车人、无责任及受伤和车辆损失等情况。3、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时的伤情状况及在住院期间用药治疗情况,住院10天。4、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史赛飞在叶县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802.57元。5、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豫D×××××吉利MR7131AU轿车在出事故时,史赛飞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6、叶价认字(2016)第69号价格认证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豫D×××××吉利MR7131AU轿车的损失情况。被告杨自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艳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陈艳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自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艳涛,在四通车队挂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2、通过交警队垫付款凭证2份、领条3份,证明陈艳涛已为原告方垫付24000元,原告王某丙等四人领走20000元,原告史赛飞领走4000元。被告四通车队、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提供的1-5号证据,原告史赛飞向本院提交的1-6号证据及被告陈艳涛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8日0时10分许,王某乙饮酒后驾驶豫D×××××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沈湾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杨自修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乙死亡、史赛飞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自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赛飞无责任。史赛飞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802.57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事车辆豫D×××××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系原告史赛飞所购买。出事后,该车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了价格认定,出具了叶价认字(2016)第069号价格认定结论,该标的损失的价格认定值为人民币22503元。受害人王某乙,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回族,生前在广东省东莞市益源胶粘剂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5月至出事前在华南工业城鼎峰品筑9幢2单元1301号房屋居住、生活。原告王某丙系受害人王某乙之父,1971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杨某系受害人王某乙之母,1967年7月7日出生;原告夏阳阳与受害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王某乙之女,2013年7月27日出生。另查明:豫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四通车队,实际所有人为陈艳涛。豫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又查明: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171.90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790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本院认为,王某乙饮酒后驾驶豫D×××××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沈湾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杨自修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乙死亡、史赛飞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自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赛飞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虽然王某乙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广东省东莞市市区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应按城镇计算。原告王某丙、杨某均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豫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由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死者王某乙,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丧葬费32395元(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790元/年,64790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7375.2元(受害人王某乙女儿王某甲,2013年7月27日出生,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171.90元/年,22171.90元/年÷2人×16年=17737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856628.2元。原告史赛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02.57元;2、误工费790.38元(原告史赛飞住院10天,28849元/年÷365天×10天=790.38元);3、护理费835.12元(30482元/年÷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500元);5、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车损22503元,以上共计29031.07元。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史赛飞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02.57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3802.5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的剩余损失为746628.2元(856628.2元-110000元),原告史赛飞的剩余损失为22628.5元(29031.07元-6402.57元)。由于该事故中王某乙负主要责任,杨自修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王某乙承担60%责任,杨自修承担40%责任为宜。故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的剩余损失298651.28元(746628.2元×40%)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赛飞的剩余损失为9051.28元(22628.5元×40%)。被告陈艳涛已支付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费用20000元,已支付原告史赛飞4000元,予以扣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艳涛。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88651.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赛飞各项经济损失11453.9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艳涛垫付款24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史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7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932元,由原告王某丙、杨某、夏阳阳、王某甲、史赛飞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华干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