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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丽玫与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玫,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1号原告王丽玫,女,彝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无业,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崔书荣、黄琴,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廖桂云,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丽玫诉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书荣、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经应聘到被告处任项目主管。约定薪资为每月1200元加提成,按月结算工资,因被告工作业绩突出,升职为项目经理,并加薪至4000元/月,2015年11月19日,原告因被告长期不发工资造成原告经济困难,且被告与原告2015年2月28日未续签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向被告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以时效已过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工资、奖金及油补共计49267元;3、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4、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2317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5、被告补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的社会保险;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答辩称:因被告自2015年4月起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及奖金,被告在每位员工离职时均出具了《离职情况说明》,但因经济形势影响,导致承诺的支付时间推延。被告负责人已在积极想办法尽力筹措资金,希望补足《离职情况说明》中的应付金额,被告对情况说明中的应付金额予以认可并保证承担,但其他金额被告无力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当日劳动仲裁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情况说明(系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离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未支付奖金及薪资的情况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奖金20428元。5、银行卡对账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被告庭后经本院传唤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但称无力支付。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昆明市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嘉美合地产员工离职审批表》、辞职申请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经质证对上述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对手信息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2009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项目主管,2010年3月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又续签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无资金发放工资及提成为由申请离职。2015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王丽玫未支付奖金及薪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未发工资8447.44元、奖金38320元、油补2500元,并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未发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4004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工资8447.44元、奖金38320元、油补2500元,共计49267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9日);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2314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2);6、裁决被申请人补齐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各种社会保险(含养老、失业、生育、医疗)。”该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不(2016)14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49267元,但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未发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4004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及奖金为人民币400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规定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奖金40042未按时支付,本院支持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了六年有余,原告按月工资4000元主张了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玫工资及奖金40042元;二、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玫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10.5元;三、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丽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娅琴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