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从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16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吾。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6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吾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5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以及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吾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某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吾的累犯、毒品再犯情节,对上诉人杨某吾科以的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杨某吾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