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岳长江诉吕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长江,吕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203号原告岳长江,男,1976年1月3日出生。被告吕渤,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岳长江与被告吕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任焕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6月6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题为“借款合同”的字据,内容为:“吕渤因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6日向岳长江借款10万元整,借款周期为三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于2015年6月6日还清全款和利息,共计壹拾万零陆仟元整。如果到期不还,双方进行协商。”庭审中,原告出具营业执照、支出凭单及支票入账记录,称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交给被告一张出票人为北京盛世友帮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要求被告在支出凭单上签字,被告于次日将支票款入到北京子祺林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营业执照、支出凭单、支票入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据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并能够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有悖于合同约定,其利息数额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长江借款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九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吕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任焕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