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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岑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1151号原告徐某,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范永滨,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甲,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某与被告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滨、被告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04年7月生育儿子岑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离婚后孩子岑某乙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具体抚养方式为:每年的寒、暑假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至孩子18周岁止,其余时间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至孩子18周岁止;一方抚养孩子期间,另一方可对孩子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但自2015年9月孩子升入初中预备班后,被告疏于监管,孩子学习成绩明显下降,生活习惯较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岑某甲辩称,孩子读书成绩下降其有责任,但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被告岑某甲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7月14日生育儿子岑某乙,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还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孩子岑某乙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具体抚养方式为:每年的寒、暑假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至孩子18周岁止,其余时间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至孩子18周岁止;一方抚养孩子期间,另一方可对孩子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2015年9月孩子升入初中预备班后,孩子学习成绩明显下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以保障子女合法的权益。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虽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学习任务的增加,原来双方轮流抚养孩子的方式确实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原告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表示,其有能力自行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照准。孩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考虑到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状况及原、被告双方居住地相距较远,被告具体探望孩子的时间、方式,由本院根据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徐某与被告岑某甲所生之子岑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至孩子18周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二次,探望方式为:被告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10时至原告住处将孩子接走,于次日下午17时前将孩子送往原告住处,原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