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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阮斯施与陶荣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斯施,陶荣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阮斯施。委托代理人:吴仙方,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程伟,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荣兵。原告阮斯施为与被告陶荣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因被告陶荣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斯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仙方、马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斯施起诉称:被告陶荣兵在2014年8月8日与案外人徐子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子剑向被告陶荣兵承租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原乔信大厦1层2间房屋,年租金160000元,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止,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水电押金10000元,房屋用途为婴儿用品店。合同签订后,徐子剑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向被告陶荣兵支付225000元,包括第一年即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的租金160000元和水电押金10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阮斯施以其丈夫贺聪聪的名义与徐子剑签订母婴用品店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阮斯施受让徐子剑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94-10号的母婴用品店(即徐子剑向被告陶荣兵承租的原乔信大厦1层2间房屋),转让费用为400000元,包括了“房租租赁合同的租金,房屋转让费等已经支付的投入”。合同签订后,原告阮斯施向徐子剑支付了转让费用。被告陶荣兵对原告阮斯施受让上述房屋知晓并同意,原、被告为此参照被告陶荣兵与徐子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水电押金金额均相同,被告陶荣兵向原告阮斯施出具水电押金收条,载明“收阮斯施水电押金壹万元整”。徐子剑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陶荣兵产生效力。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告知原告阮斯施,其与被告陶荣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5年6月11日到期,要求原告阮斯施腾退房屋。原告阮斯施多次联系被告陶荣兵要求解除此事,但被告陶荣兵未予理睬。2015年6月11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收回,原告阮斯施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阮斯施有权要求被告陶荣兵退还未到期的租金25333元以及水电押金10000元。原告阮斯施曾为此事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阮斯施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陶荣兵立即返还原告阮斯施房租25333元以及水电押金10000元,共计35333元。诉讼中,原告阮斯施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陶荣兵立即返还原告阮斯施租金24889元以及水电押金10000元,共计34889元。被告陶荣兵未作答辩。原告阮斯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阮斯施主体适格;2.被告公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陶荣兵主体适格;3.被告陶荣兵与徐子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8月8日徐子剑向被告陶荣兵承租了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原侨信大厦1层的2间房屋,双方对租金、租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付款委托书、明细对账单,证明徐子剑向被告陶荣兵支付225000元,该款项包括第一年的租金160000元、水电费押金10000元;5.结婚证、贺聪聪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阮斯施与贺聪聪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母婴用品店转让合同,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阮斯施以贺聪聪的名义向徐子剑承租了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94-10号,即徐子剑向被告陶荣兵承租的原侨信大厦1层2间房屋;7.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阮斯施向徐子剑支付店面转让费350000的事实;8.转让金收条,证明徐子剑收到原告阮斯施支付的店面转让金350000元的事实;9.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陶荣兵按照其与徐子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另行与原告阮斯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认可原告阮斯施承租原侨信大厦1层2间房屋的事实;10.押金收条,证明被告陶荣兵向原告阮斯施出具水电费押金10000元的收条,认可徐子剑整体转让店面给原告阮斯施;11.邱文娟等人与被告陶荣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陶荣兵向房屋所有权人承租原侨信大厦1层2间房屋的租赁期在2015年6月11日到期,涉案房屋在2015年6月11日到期后被房屋所有权人收回的事实;12.照片(2015年7月31日拍摄),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11日前腾空涉案房屋,之后,涉案房屋被他人租赁使用的事实;1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在2015年5月28日、6月26日,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陶荣兵涉案房屋被房屋所有权人收回,要求其予以处理,但被告陶荣兵却置之不理等事实;14.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被房屋所有权人收回不到二十天,原告为本案纠纷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认定证据:被告陶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以书面等方式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阮斯施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阮斯施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被告陶荣兵与邱文娟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陶荣兵承租位于台州市东环大道原乔信大厦1层294-10、11、12号三间房屋,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返还房屋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2014年8月8日,被告陶荣兵与徐子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子剑向被告陶荣兵承租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原乔信大厦1层2间房屋,年租金160000元,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止,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水电押金10000元,房屋用途为婴儿用品店。合同签订当天,徐子剑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陶荣兵225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阮斯施委托其丈夫贺聪聪与徐子剑签订母婴用品店转让合同,约定,徐子剑将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94-10号的“美婴堡”孕婴童生活馆椒江店以40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原告阮斯施经营母婴用品,整体转让包括徐子剑所签的房租租赁合同租金、房屋转让费等已经支付的投入。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阮斯施委托其丈夫贺聪聪向徐子剑支付了店面转让金350000元。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陶荣兵、徐子剑在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同,签订时间标注为“2014.8.8”。此外,被告陶荣兵向原告阮斯施出具一条收据,载明“收阮斯施水电压金壹万元整”,落款时间标注为“2014.8月8日”。2015年6月11日,邱文娟等人将原告阮斯施承租的房屋收回。原告阮斯施曾因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陶荣兵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徐子剑、徐子剑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阮斯施、原告阮斯施与被告陶荣兵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8月8日,由于被告陶荣兵从邱文娟等人处承租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11日,邱文娟等人已在该租赁期届满后将涉案房屋收回,原告阮斯施无法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子剑已向被告陶荣兵支付了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的租金160000元,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陶荣兵应将原告阮斯施未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予以返还。涉案房屋在2015年6月11日被收回,故2015年6月11日至8月7日期间的租金应当返还,金额为24986元(160000元÷365天×57天),现原告阮斯施主张返还租金2488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陶荣兵收取的押金1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阮斯施。被告陶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阮斯施与被告陶荣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陶荣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阮斯施租金24889元、水电押金10000元,合计348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26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944元,由被告陶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樊明忠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