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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雷与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艳,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雷与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蔬菜产品销售协议》,原告作为批发市场的业务单位,承诺为被告在远中蔬菜批发市场批发、零售蔬菜产品提供场所,并每年提供车辆扶持资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车辆(辽L41**)扶持资金15万元及经营摊位。但被告在长达9个月的期间内,只来市场经营114天,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彻底落空。被告没有给原告带来促进市场发展的动力,却白白占用了原告的扶持资金。故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同时,双倍返还依据合同占有的原告财产30万元。被告王雷一审辩称:原、被告考虑到新生蔬菜批发市场的不确定性,合同中未对被告具体经营时间作出约定。在未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时间是被告的权利,被告收到菜了,而且有人来买,就会销售。否则,就不会销售,被告不是原告雇佣为卖菜的,每个月销售几天不是被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出勤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假设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是真实的,在合同未约定被告应销售天数的情况下,在原告知道被告一个月只销售几日的情况下,不提出任何异议,继续接受被告进行销售,表明原告认可被告的销售方式,构成继续履行合同的默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作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蔬菜产品批发、零售场所,并给予被告一定的优惠和扶持。原告为被告每年提供更换运输车辆扶持资金壹拾伍万元。被告严格遵守原告对市场的统一管理规定。违约责任约定,如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如被告违约,向原告双倍返还运输车辆扶持资金,并按市场标准支付店面和仓库(包括冷库)使用费和市场信息费、停车占道费及管理费等全部费用。2014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了被告运输车辆扶持资金人民币15万元。远中蔬菜批发市场为新生市场,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在该市场经营114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蔬菜产品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虽未明确被告到原告市场经营必需出满勤,但在该合同中有“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对市场的统一管理规定,乙方保证在合作期内不进入盘锦地区其他同类市场经营蔬菜产品的批发、零售”的内容,该内容表明了被告在正常经营状况下,均应到原告的市场进行经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车辆扶持资金”、“经营店面、仓库”及“为加快盘锦蔬菜产品销售业务发展、实现长期共赢、共同发展”的合同内容,均能够说明被告应保证其本人在原告市场的正常经营状态,被告到原告市场中持续性的常态经营应是合同本身的应有之意。被告承认其未出满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出满勤的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供的出勤表的真实性,因该出勤表是原告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的一部分,不仅是针对被告个人的考核,而是对商户的统一考核。因此,被告对出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销售户,其间断性的到原告处经营,不能保证经营的常态化,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违背了当初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现市场经营的不景气,已不能实现促进市场繁荣、长期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属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更换车辆扶持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解除合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同时考虑到影响原告市场繁荣程度的不确定因素还有很多;而市场的繁荣程度又会对被告等商户履行合同产生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车辆更换扶持资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雷签订的《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二、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扶持资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900元,被告承担2900元。上诉人王雷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经营时间,参与考勤不是对上诉人合同约定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应持续性经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错误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根本违约依据不足,没有查清合同履行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属根本性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给付的车辆扶持资金1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新兴的蔬菜批发市场,与上诉人王雷签订合同,目的让王雷等商户促进市场发展,带动市场活力,市场繁荣发展是双方共同目标。被上诉人提供盘锦远中蔬菜批发市场管理制度拟证明在签订合同前就存在管理制度,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管理制度在签订合同时其已经向上诉人送达或公示,上诉人提出后公示的制度,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管理制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双方对合同义务约定不明确,合同中没有对王雷的经营时间和应承担的具体义务进行约定,但约定乙方(王雷)应“严格遵守甲方对市场的统一管理规定,乙方保证在合作期内不进入盘锦地区其他同类市场经营蔬菜产品的批发、零售”等内容,王雷虽对出勤表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认可未出满勤,其消极的经营行为与市场萧条有一定因果关系,现已不能实现促进市场繁荣、长期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因目前该市场处于萧条状态,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除市场经济本身原因外,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新兴市场的管理者对市场经营不佳也存在一定责任,综上,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市场萧条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更换车辆扶持资金7.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与王雷签订的《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二、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扶持资金15万元);三、上诉人王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扶持资金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上诉人王雷承担4350元,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350元,原审法院给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退回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 李 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燕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