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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郑奎喜与于学成,第三人焦作市云台大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奎喜,于学成,焦作市云台大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6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奎喜,男,汉族,1956年6月4日生,现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学成,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生,现住公主岭市。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焦作市云台大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郑奎喜与被上诉人于学成,第三人焦作市云台大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奎喜,被上诉人于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奎喜在一审中诉称:被告于学成是第三人云台大化公司东北区产品销售总代理,原告经人介绍做被告于学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各乡、村的代理商,为其销售《金疙瘩》特效活性肥料增效剂。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按每箱260元的价格将《金疙瘩》售给原告,如销售不了,原告退货,被告退钱。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8日在被告处购进《金疙瘩》120余箱,当年销售后剩余95箱。2014年秋,使用该产品的农户同原告反应该产品没有像厂家广告宣传那样增产,于是原告决定不再做销售代理。遂找到被告要求退货,被告拒不同意。原告找到生产厂家第三人云台大化公司,第三人找到被告协商,被告还是不同意退货返钱。经原告多方努力第三人云台大化公司同意收回原告处95箱《金疙瘩》,并按出厂价返还原告货款16650元,还差原告9500元。该9500元属于“批发价”与“出厂价”的差价,被被告占有。原告认为,被告售出的《金疙瘩》产品,生产厂已按出厂价收回,作为总代理商的被告理应将其占有的利润即差价款9500元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差价款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学成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书面合同,不存在口头约定退货退款,同时被告亦没有做出过退货退款的口头承诺,双方属于合作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差价款。第三人云台大化公司与原告之间以出厂价退货给第三人的约定与被告没有关系,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双方认可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差价款。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学成系第三人云台大化公司的区域总经销商,被告于学成从第三人处进货价格为每箱160元。原告曾系被告于学成的地方区域经销商,原告从被告于学成处���货价格为26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8日在被告处购进《金疙瘩》,售后剩余95箱。2014年秋原告以产品未能达到广告描述效能为由要求被告退货,被告拒绝。原告邀请一位记者陪同其向第三人云台大化公司主张退货,经过多次协商,第三人云台大化公司同意以出厂价格每箱160元收回产品,要求原告自己承担运费,原告同意并运回货物,第三人云台大化公司将16650元汇入原告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取货交款票据、2014年取货交款票据、短信图片、合同书复印件、授权书、价格利润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将《金疙瘩》肥料以每袋26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对外销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货,但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被告并无退货退款的义务。原告称此为口头约定,被告拒不承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口头约定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厂家已经给其退货,被告就应当差价返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三人的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必须返还差价,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没有返还差价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和解,原告将货物退回第三人并自担运费,第三人以出厂价给原告退款,原告与第三人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差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郑奎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及理由:一、依法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初字第1289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9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作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区域代理商,上诉人以先行给付款项的方式销售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如销售不出去,如数返回数量退款,因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决定不再做销售代理,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被上诉人不同意,后来经过记者和上诉人多次努力,第三人收回上诉人处所剩产品,并按出厂价返还上诉人货款,现在剩余的9500元被上诉人占有的差价款,厂家也承认被上诉人是东北区总代理,因此上诉人理应返还9500货款。于学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首先,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月18日在被上诉人处仅120箱“金疙瘩”农业活性肥料,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口头承诺销售不了退钱、退货,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即时清结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差价。其次上诉人所称的进货120箱,其中95箱以厂价退货给第三人,这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二者之间的协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以厂价退货是双方之间认可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9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合同为双方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书面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的退款、退货的义务。上诉人称双方签订合同无效,认为存在口头约定关于被上诉人的退货、退款义务,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以上主张,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无效及口头约定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奎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彦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贾红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