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022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有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义,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艳丽,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阜新市细河区雅馨园小区8号楼303,面积109.01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654元(109.01㎡×0.5元/平方米/月×12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物业费6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义耕提供的小区服务存在问题太多,小区成为弃管小区,监控丢失,内墙渗水不予维修,小区绿化不合格,楼道内没有灯,丢东西等给居住的业主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和威胁,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阜新市雅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被告居住在雅馨园小区8号楼303,面积109.0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每月每建筑平米0.5元。被告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654元(109.01㎡×0.5元/平方米/月×12个月)。被告提供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阜新市雅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提供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当减免相应部分的服务费用,酌定扣减应缴费的50%。综上,被告交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27元(109.01㎡×0.5元/平方米/月×12个月)×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27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