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某、朱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朱某甲,廖某,薛某,黎某,覃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73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农民,家住兴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家住彭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农民,家住兴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农民,家住金堂县。原审被告人黎某,农民,家住遵义县。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30日被罚款人民币200元,收缴物品人民币68元;又因赌博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7月2日被分别罚款人民币200元、400元。原审被告人覃某,农民,家住鹿寨县。上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朱某甲、黎某、廖某、薛某、覃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朱某甲、廖某、薛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某、朱某甲、廖某、薛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潘某、朱某甲向被告人覃某租赁晋江市西滨镇73141部队农场一无名化肥店二楼一房间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并按每日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或者1000元向覃某支付租金。约三日后,被告人黎某入股该赌场。2015年11月17日左右,该赌场雇佣被告人薛某负责赌场后勤,为参赌人员提供水、香烟等物品。2015年12月初,该赌场雇佣被告人廖某负责望风。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上述6名被告人,并查获参赌人员陈某、朱某乙(未成年人)等11人,缴获抽水箱内的现金8900元及赌资25098元。至案发,该赌场共获利15万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乙、韦某、陈某、张某、蒋某、康某、李某、吴某、谢某、晏某、袁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工作说明及被告人潘某、朱某甲、黎某、廖某、薛某、覃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朱某甲、黎某、薛某、廖某、覃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潘某、朱某甲、黎某是主犯。薛某、廖某、覃某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黎某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查扣在案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8900元及赌资现金人民币25098元(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朱某甲、黎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潘某诉称:赌场只有获利8900元,并没有获利15万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且是初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改判较轻刑罚。上诉人朱某甲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诉称: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较轻刑罚。上诉人薛某诉称:其在全案中的作用最小,原判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撤销并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朱某甲、廖某、薛某及原审被告人黎某、覃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该事实的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某提出赌场并没有获利15万元的意见。经查,其与朱某甲、黎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及原审庭审中均供述了他们开设的赌场获利至少在15万元以上,该供述真实可信,可予以确认,故其提出的该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薛某提出其在全案中所起的作用最小,原判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廖某参与犯罪的时间比上诉人薛某迟十几天,故从二人参与的具体行为,犯罪时间的长短分析,上诉人薛某提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朱某甲、原审被告人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赌博;上诉人薛某、廖某、原审被告人覃某明知他人非法开设赌场,仍受雇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潘某、朱某甲、原审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薛某、廖某及原审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黎某曾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所起的作用等情节而依法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某、朱某甲、薛某、廖某分别提出原判量刑不当并要求予以改判的意见,均与各自的罪责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审 判 员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庄惠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