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00519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江启宝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江启宝,方荣美,江垒,安徽昆仑家具有限公司,朱伦,杨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51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法定代表人:方庆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梁学庆,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东路。法定代表人:江启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启宝。被执行人:方荣美。被执行人:江垒。上述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昆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法定代表人:朱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伦。被执行人:杨培霞。本院在执行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安徽昆仑家具有限公司、江启宝、方荣美、朱伦、杨培霞、江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5)宜民二初字第00117号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安徽昆仑家具有限公司、江启宝、方荣美、朱伦、杨培霞、江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000元或其他相同价值财产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代理审判员 丁 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