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武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3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4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仙桃市沔城镇江北农庄的二楼楼梯处,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管6片,获款300元后,被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民警抓获。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民警在周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6片。2016年2月29日,经称重,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民警在周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6片净重0.61克。2016年3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民警在周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4月12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武某某在仙桃市沔城镇江北农庄的二楼楼梯处,卖给崔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4片、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获款300元后,被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民警抓获。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民警在崔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4片、甲基苯丙胺1包。2016年4月13日,武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4月13日,经称重,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民警在崔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4片净重0.42克,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7克。2016年4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民警在崔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崔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扣押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164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郭)行决字(2016)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郭)行决字(2016)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武某某手机号码1309834****、1557285****通话清单;证人周某手机号码1867287****通话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仙桃市公安局提取检材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2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5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本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仙桃市看守所市一看释字(2015)第0009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周某、崔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控制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武某某在2016年4月12日以前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国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玉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