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原建山乡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殷纪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松园村423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0306276。法定代表人刘长城,该公司经理。原告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理。2016年3月4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19366.5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1019366.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功分器接头、合路器接头、耦合器接头、无线接头、线缆组件、插针等移动基站组件。截至2013年末,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款为1744932.50元。原告根据交付货物数量和约定价格开具了21份总金额为1744932.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100928元,尚欠原告价款644004.50元。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及深圳市鑫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鑫诺公司)签署一份三方协议,确认截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尚欠深圳鑫诺公司货款375362元,深圳鑫诺公司尚有303837.20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未开具给被告。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深圳鑫诺公司将上述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告在被告处拥有货款增加375362元,同时原告应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增加303837.2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开具了一份金额为5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加上上述欠款644004.50元,至今尚欠原告1019366.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财务确认函、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移动基站组件,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44004.50元及深圳鑫诺公司转让价款375362元,合计101936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01936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01936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45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