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李应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国,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李应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国,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村。负责人:陈建,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治,该矿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应战,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再审申请人王建国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李应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国申请再审称:1、王建国与铁山河铁矿签订的采矿安全合同没有经过质证,且该合同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仲裁委、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合同作出的裁决书和判决书显失公平、公正且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铁山河铁矿提交意见称: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并不是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违反《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本案是李应战第二次提起劳动仲裁,相关的证据在第一次济劳仲裁字(2006)第44号案件中已经质证并予以认定。3、济劳仲裁字(2006)第4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王建国没有提出异议,该裁决书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生效,而一审诉讼中王建国也认可自己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按照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判决也符合合同的约定。王建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济劳仲裁字(2006)第44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王建国与铁山河铁矿签订的采矿安全合同认定李应战的工伤待遇由铁山河铁矿、王建国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针对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仲裁裁决中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已实际执行至2013年3月31日,故一审判决以该仲裁裁决为依据,判令铁山河铁矿、王建国对李应战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各承担50%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王建国与铁山河铁矿于2004年5月29日签订的采矿安全合同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并不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是依据已生效的济劳仲裁字(2006)第4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故王建国申请再审称该合同没有经过质证且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刘新安代理审判员 顾 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柴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