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四清与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四清,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8号原告罗四清,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桂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连城县,系原告罗四清之夫。被告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住所地连城县文亨镇文陂村连文路***号,事业单位编码135082500213。法定代表人童水源,职务校长。原告罗四清与被告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生、被告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童水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四清诉称,原告从1986年9月开始在文亨学区班竹小学代课,之后分别在文陂小学(现文亨中心小学校本部)、田心小学、亨明小学代课至今。具体简历是:1986----1987在班竹小学代课;1987---1989在文陂小学代课;1989---1993在田心小学代课;1993---至今,在亨明小学及其附属学前班代课,连续教龄29年有余。在参加教育工作中,原告于1995年考取了“小学代课教师业务考试合格证书”简称“代课证”,由福建省教育委员会制作,连城县教育局颁发(证号为606029),当时原告教龄已满10年。这在当时教师缺编的历史条件下,原告在事实上取得了教师的资格。1996年9月原告在职参加了龙岩师范函授班(连城分班)的学习,并于1999年7月获得龙岩中等师范毕业证书。在三年的函授学习中,按当时的规定,培训费均由学校给予了报销。1999年9月后,原告继续在亨明小学参加教育教学工作。自参加教育工作以来,原告的工资一直由学校发放,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长达二十多年的工作中,特别是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颁布以来,被告未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一直只给予低工资待遇,严重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被告在劳动用工方面,无视法律的规定,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笫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至今未��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第二项请求:“依法为原告补缴自劳动关系成立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一直以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第三项请求:“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3200元(1200元×11个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是原告己到退休年龄,依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9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31条1款。原告认为,是否到了退休年龄,应当由劳动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来认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适用的法律法规也是错误的。根据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四条的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55周岁。闽劳社(2002)文81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原告从事的是教育工作,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了从事中、小学教育的女性工作者退休年龄是55周岁,甚至经申请可延迟到60周岁。因此,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决定是一种推脱,是错误的。综上所述,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2.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自劳动关系成立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3200元(1200元×11个月)。被告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辩称,l、1999年9月,文亨中心小学管辖的亨明小学请罗四清担任亨明小学幼儿园(学前班)的教师,其身份为临时代课教师。作为临时代课教师的身份,罗四清老师是十分明确的,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亨明小学��儿园(学前班)要聘请临时代课教师,有其历史和现实两方的原因,说明如下:(1)教育事业是公益事业。小学教育是国家义务教育,是由政府财政全额拨款的,学校除了由财政下拨有限的公用经费外,是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幼儿园教育这部分不属于国家义务教育阶段,主要是靠收取学生的报名费来维持运转,基本上是以生养园、以生养师。幼儿园报名费的多少是由政府统一标准,幼儿园是不能乱收费的。(2)亨明小学幼儿园是村级完小附属的幼儿园,一般是没有公派的幼儿教师,就连中心园的公派教师都还严重缺编。所以,村级完小附属的幼儿园只有自请代课教师。村级完小附属的幼儿园人口多的村一般有40几个或50几个学生,人口少的村一般只有20几个或10几个学生。亨明小学幼儿园学生不多,就20几个学生,少的时候10几个学生。由于,一是幼儿园学生数少���二是在2014年以前学生的收费标准比较低,所以幼儿园的可用经费也比较少。在有限的经费里,一部分用于幼儿园的日常办公、水电、维修、添置以外,剩下的部分则用于代课教师的工资。2、基于上述两点原因,农村完小附属的幼儿园在和临时代课教师谈工资时都是本着量力而行、双方自愿的原则来谈每月工资是多少。亨明小学幼儿园请罗四清来担任代课教师时,用人单位先与其本人谈妥工资,告知其本人每月领到的工资是全额工资,凡是要缴纳的钱都由其本人自己出,其本人是完全同意的,学校从未拖欠过她的工资。这么多年来,其本人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其本人不同意接受这个工资条件,她也就不会在幼儿园一直当代课教师至今她早就去找其它工作了。另外,罗四清丈夫罗桂生是文亨中心小学管辖的田心小学的老师,罗桂生老师刻苦自学法律知识,通过了法律本科的自学考试,于2012年左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罗桂生老师是真正知法的人,罗桂生老师一直以来是同意接受亨明小学幼儿园开出的工资条件的。罗桂生老师深知幼儿园教育经费的严重困难,深知一个20几个学生的幼儿园是无法既要给他老婆罗四清发工资又要交社会保险的。再说,在上世纪的一九九九年也没任何法律和部门有要求通过何种渠道要为临时代课教师交社会保险。自1999年以来,由于她个人的原因和社会的原因,其本人一直未能去办理好有关社会保险的事情,拖至今日造成了对自己很不好的后果。罗四清老师的问题是个历史问题,具有时代性和普遍性,不是哪个完小能解决得了的。3、由于教育的特殊性,幼儿教育的特殊性,小学、幼儿教育经费来源的特殊性,造成了一些教育的特殊现象,有其普遍性和时代性。作为学校为了培育好祖国建设事业��接班人,我们尽职尽责、兢兢业业,作为临时代课教师,他们很大部分人也是不计报酬多少,任劳任怨。亨明小学幼儿园与罗四清老师长期合作期间,关系是和谐融洽的,是不存在劳动争议的。亨明小学能请罗四清来当代课教师,我们认为也是对她的关心和帮助,我们想这一点也是罗四清老师能深切感受到的吧!但是,就如何提高临时代课教师的生活水平、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问题是值得我们有关部门去认真加以解决的。4、总而言之,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请求连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提出这个请求的依据:一是上述各种客观事实和理由。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第一条解释如下:根据高院的解释口径,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四清从1986年9月开始至1999年8月在被告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下属的连城县文亨镇亨明小学任教,1999年9月开始至2015年8月在被告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下属的连城县文亨镇亨明幼儿园任教,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罗四清在连城县文亨镇亨明小学及亨明幼儿园任教期间每月工资均由被告下属单位亨明小学发放,原告罗四清1996年9月至1999年7月参加龙岩师范学校叁年制函授进修学习,并取得毕业证书。2015年12月18日原告罗四清向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罗四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2015)连劳仲不字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连劳仲不字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代课证、考勤登记日志、毕业证、学校任教证明、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四清自1986年9月开始至2015年8月在被告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下属的文亨镇亨明小学、亨明幼儿园从事教学工作,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下属的亨明小学和亨明幼儿园的日常教育教学工作,且参加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和检查,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并自1986年9月开始原告每月固定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原告从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下属单位领取的工资��入成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原、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从2008年1月1日起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应当与原告罗四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因此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应当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属于对被告不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倍工资的申请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提出,原告于2015年年12月21日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须额外支付一倍工资13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续,不属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自劳动关系成立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属本院主管,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城县文亨中心小学与原告罗四清在1986年9月至2015年9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罗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映辉人民陪审员 周素琴人民陪审员 黄小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