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青岛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渡作运动服装有限公司、青岛世英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渡作运动服装有限公司,青岛世英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盛世华彩印务有限公司,金永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青岛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机构代码:68675857-9。法定代表人戴淑贞,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旭明,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青岛渡作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证:58781296-3。法定代表人渡边敏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靖,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青岛世英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7177780-6。法定代表人于尊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盛世华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金永亮,经理。被告金永亮,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与被告青岛渡作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作公司)、青岛盛世华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彩公司)、金永亮、青岛世英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英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华旭明、被告渡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靖,被告世英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瑞祥,被告金永亮以被告盛世华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个人名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兴公司诉称,原告将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2014年2月19日5时42分,该厂房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厂房被严重烧毁、坍塌,经鉴定造成原告房屋损失为86048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毁损860488元、鉴定费6000元、租赁费损失496466元(渡作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229180元;世英浩公司和渡作公司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267286元),共计13629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渡作公司辩称,1、被告渡作服装不是火灾事故责任者,原告起诉被告渡作服装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被告渡作服装无法律依据;3、原告不能继续提供租赁厂房,请求法庭判令原告返还租赁费171750元。被告世英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在此前提下,将涉案房屋出租营利,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原告出租的厂房系违法建筑,其评估报告并没有按照违法建筑的价格进行鉴定。被告盛世华彩公司辩称,我公司也是受害者,此次火灾也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及公司在此次火灾中没有过错,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及公司。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5时5分许,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北原告诚兴公司厂房发生火灾,致原告及被告财产损失,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此做出了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起火原因:起火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5时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被告世英浩公司吹膜车间内吹膜机配电箱处;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素。后被告世英浩公司、被告盛世华彩公司提出复核申请,经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维持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厂房及办公楼的损坏进行价值鉴定,经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86048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诚兴公司将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渡作公司、被告世英浩公司、被告盛世华彩公司。三被告租赁的厂房相连。原告诚兴公司的涉案房屋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手续及消防设备。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土地使用权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照片、租赁合同附加协议、鉴定费单据一份、录音资料、消防大队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在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及结合监控录像的基础上作出的,且经过复核程序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火灾的起火部位在被告世英浩公司,被告世英浩公司应对承租厂房内的设备及物品承担管理义务,因其未对车间内吹膜机配电箱进行安全有效地管理,造成火灾的发生,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世英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诚兴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出租该房屋,且对外出租过程中疏于管理,亦应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分析原告承担10%、被告世英浩公司承担90%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厂房及办公楼损失860488元,消防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已经进行价值认定,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6000元,系因该此火灾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起火后的租赁费用损失,因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渡作公司、盛世华彩公司、金永亮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世英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损失774439.2元(860488元×90%);二、被告青岛世英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400元(6000元×90%);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渡作运动服装有限公司、青岛盛世华彩印务有限公司、金永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7元,由原告青岛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7元,被告青岛世英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