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6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叶友与侯赞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侯赞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084号原告:叶友,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侯赞伟,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叶友诉被告侯赞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友,被告侯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在被告处看中一处住房想租下使用,原告本来抱着友善的态度于2014年12月15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3000元订金,当时被告口头承诺随时可以让原告入住,当原告把之前的家都收拾好准备搬到新家住,并找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发现被告仍未就已租房屋让出,而且一直以其它不正当理由拒绝出示任何房屋凭据不愿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次日仍前往被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事宜,被告仍找各种借口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立即报警,望警方调解,面对警方现场协调被告声称让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的无理要求,警方调解无效后建议原告走法律途径解决,但原告念在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态度再次要求被告出示租赁合同,如不能签订租赁合同,请归还原告之前支付的3000元订金,但被告始终拒绝再与原告沟通,事已至此,原告只有通过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以维护个人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订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协议租赁的是一个果园,当时原告已经使用过这个果园,原告带了一只生病的狗过去,在果园又吐又拉,该病狗污染了果园,带来了一种比较恶性的××,之后我方在果园里的两只小藏獒病死,导致我方很长一段时间无法利用自己的果园养狗。经过一段时间,原告就交了3000元给我方,当时该收据也是应原告要求写的,该收据也没有认真书写,包括姓名以及3000元的性质,当时原告准备有两种租赁模式,一种是按一月交租金,一种是按一年交租金,但是原告交了3000元之后,关于是否租赁涉案场地原告反复好几次,期间还让我方提供水电,我方都做到了,原告已经进入涉案场地使用过,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后来是原告不租了,我方也有损失,我方不同意退还原告的3000元。经审理查明:涉案场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龙岗村,场地为果园,果园内有简易建筑物。被告在2010年开始从龙岗村委会处承租涉案场地用于饲养鸡狗等,被告表示其一直有向村委交租,交租标准为一年1000元。原告表示在2014年底,原告及其妻子路过被告承租的涉案场地表示想承租场地用于养狗,后被告提供了涉案场地给原告,原告及其妻子前往涉案场地进行整理收拾,原告也带了一只狗进去涉案场地,原告表示后来狗在涉案场地生病,关于涉案场地的租赁事宜双方一直协商,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小叶场地订金3000元,侯伟,2014年12月15日。”原告表示该3000元是为了将来订立租赁合同支付的诚意金,被告表示该3000元是原告使用场地的前期租金,关于该3000元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因被告后来无法出示被告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拟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此无法签订合同,原告遂要求退回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表示当时原告急需使用场地就提前支付3000元租金,等原告有能力支付一年的租金再签合同,后原告无法支付一年的租金,然后就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关于合同无法签订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原告已进入涉案场地使用过场地,且原告亦有借被告的狗去配种,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已超过3000元,因此不同意退还3000元。原告表示原告的父亲曾找被告的母亲要求退还3000元,被告的母亲表示该3000元已经花完,后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是为了将来签订合同支付的诚意金,被告认为是前期租金,但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已进入涉案场地进行整理收拾,并带生病的狗进入场地,原告的行为显示其已使用过涉案场地,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支付的3000元中予以扣除,并考虑到被告陈述的原告的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失,本院酌情判决被告退还15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赞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友返还1500元;二、驳回原告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海萍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张丽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