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波、童贱民与赵丽阳、肖勤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波,童贱民,赵丽阳,肖勤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1执异2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波,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潭府乡小团年村。申请执行人:童贱民,男,1968年8月23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被执行人:赵丽阳,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永和路**号。被执行人:肖勤初,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永和路**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童贱民与被执行人赵丽阳、肖勤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波于2016年6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6)湘0521执24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波称:异议人于2015年11月28日与肖勤初签订了挂车转让合同书并支付了126000元购车款,湘E174**号挂车也当即交付给异议人占有,肖勤初从该日起不再享有湘E174**号挂车的所有权,无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实际交付财产就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为确保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湘0521执24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童贱民与被执行人赵丽阳、肖勤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湘0521执249号,执行依据为(2015)邵东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湘0521执2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肖勤初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174**号牵引车,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查封的财产。以上事实有(2016)湘0521执249-1号执行裁定书及挂车转让合同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湘0521执2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肖勤初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174**号牵引车。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肖勤初而并非异议人李波。故对异议人以湘E174**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波为由提出撤销(2016)湘0521执249-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波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宁顶峰审 判 员 彭 卓审 判 员 幸良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