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405号原告金某某,男。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陈阳,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1997年认识后同居生活,1998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6日生育长子金某,2007年生育次子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XX村三组的房屋六间,银行存款200000元。因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多次殴打老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多次致伤原告身体,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金某甲由原告抚养,金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0000元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5000元共同负担。原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金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情况。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被告离婚,孩子金某甲由我抚养,金某由原告抚养。现我因生病导致生活困难,要求判令原告补偿我2万元。我们居住的房屋没有房产证,不要求法院处理,银行存款只有3万元,但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现双方无共同存款,有共同债权3万元,无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书证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遭受家庭暴力报案,双方发生抓打。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曾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被告手臂处受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7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98婚字第011号。1998年10月6日生育长子金某;2007年12月4日生育次子金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坐落于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XX村三组的房屋六间,诉讼中,双方请求不予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由谁抚养;3、共同财产如何认定;4、共同债权债务如何认定;5、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万元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鉴于孩子金某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故金某由被告抚养、金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在取得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及债务5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有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有债权3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有债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请求原告进行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需要原告给予帮助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金某由被告刘某乙抚养,金某甲由原告金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丰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书记员  刁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