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培建与如皋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培建,如皋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培建。委托代理人:石征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银圣,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龚就成,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培建因与被申请人如皋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如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培建申请再审称:(一)刘培建在如皋医院治疗期间是住院治疗。××史8年,8年来有类似发作,××史,诊断为支气管扩张合并肺部感染,缺铁性贫血,建议住院治疗。刘培建同意住院治疗,1997年1月4日就开始治疗,进行输血,此后住院共计21天,共输血8次,同时病历上记录也是住院。一、二审法院认定刘培建在如皋医院治疗期间是××人是错误的。(二)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如皋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皋医院应提供输血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如果有这些相关材料,××,一般人都可以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如皋医院不能提供此相关材料,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该责任不在刘培建,而在如皋医院。(三)如皋医院对刘培建患上慢性丙肝与其医疗行为输血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举证证明。既然不能举证,就应推定如皋医院的医疗行为(输血)与刘培建的损害结果(丙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一、二审法院采信如皋医院狡辩“××”,材料已销毁及指责刘培建患上慢性丙肝后十多年不到医院检查,对自身健康的漠视等作为不能认定因果关系,难以确认是如皋医院的输血行为是感染丙肝的理由,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培建因反复咳嗽至如皋医院治疗,诊断为支气管扩张,合并肺部感染,缺血性贫血。1997年1月4日至1月22日,如皋医院对刘培建输血八次。刘培建认为××人,但刘培建提交的是门诊病历、八次输血的门诊发票,而刘培建又提交首页为××人诊疗记录的复印件,已经证明刘培建属××人。虽然刘培建提交的观察病人诊疗记录的续页为如皋医院住院病历的八页复印件,××人姓名、××人诊疗记录一致,记载了刘培建从1997年1月4日至1月20日的病情、治疗等内容。如皋医院解释当时没有单独印制观察病历续页,即将住院病历作为观察病历续页使用。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刘培建称其住院却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入院记录或出院记录,而刘培建提交的上述病历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培建为××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的问题。刘培建申请对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鉴定所需材料不全,无法进行鉴定。刘培建认为如皋医院不提供病历,导致无法鉴定,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根据江苏省卫生厅1996年7月1日颁布的病历书写规范要求,××历保存期限为三年,如皋医院三年后对××历销毁,其销毁行为不违反该规范要求,时隔17年后无法提供该病历,亦不存在过错。故刘培建要求如皋医院对此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如皋医院输血行为与刘培建患慢性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刘培建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9日到如皋博爱医院住院,××。刘培建认为××是由于如皋医院于1997年1月4日至1月20日对其治疗输血所致,但是感染丙肝的途径有输血或血液制品、母婴传播、生活密切接触、静脉吸毒及原因不明等,而输血并非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刘培建接受如皋医院的输血治疗与如皋博爱医院确诊感染丙肝之间相隔14年,无法明确判断刘培建的丙肝感染系如皋医院的输血行为所致,亦无法认定刘培建的丙肝感染与如皋医院的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刘培建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培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培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搜索“”